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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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上訴人 林素瑛
兼法定代理人 黃敏英 (即侯聖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
上訴人 陳建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林素瑛、侯聖典、侯佳忻、黃敏英第三審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
陳建雄、陳志淵第三審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
林素瑛、侯聖典、侯佳忻、黃敏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林素瑛、侯聖典、侯佳忻、黃敏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上訴人林素瑛、侯聖典、侯佳忻、黃敏英(下合稱林素瑛4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陳建雄、陳志淵(下合稱陳建雄2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本院前審108年度上字第24號及高法院判決林素瑛4人勝訴確定,非本件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之審理範圍(詳如附表編號1至7之B欄所示)。本件審理範圍為林素瑛4人請求陳建雄2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林素瑛4人在本件第二審上訴聲明、追加聲明、減縮一審聲明如附表編號8之B欄所示,陳建雄2人第二審上訴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本院第二審判決如附表編10之B欄所示,兩造均不服,林素瑛4人之第三審上訴聲明如附表編號11之B欄所示,陳建雄2人第三審上訴聲明如附表編號12之B欄所示。兩造就本院不當得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依不當得利之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林素瑛4人之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陳建雄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3395元、陳志淵再給付21萬5202元,共計231萬8597元,則其第三審上訴利益之價額為231萬8597元。陳建雄之第三審上訴利益之價額為171萬5622元、陳志淵之第三審上訴利益之價額為28萬9204元,合計為200萬48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之D欄所示)。
林素瑛4人第三審上訴利益之價額為231萬859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5952元,未據林素瑛4人繳納。茲命林素瑛4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按經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第三審法院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免重複課徵之弊。陳建雄2人不服本院前審108年度上字第24號本訴部分命其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時,已於108年8月29日就本訴部分,依主請求(拆屋還地)敗訴之房屋占用土地總面積158.18平方公尺按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為360萬6504元(給付不當得利敗訴部分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5108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卷第50至53頁),案經最高法院就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發回更審,陳建雄2人再行上訴第三審,其上訴利益依命其給付不當得利價額計算為200萬4826元,並未超過第一次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360萬6504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免徵裁判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將本院前審108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關於駁回陳建雄2人就命其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及命陳建雄再給付59萬3972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林素瑛4人於本院更審中,追加請求:陳建雄應給付林素瑛4人82萬4935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192、211頁)。查林素瑛4人追加請求部分,係在其主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經判決勝訴確定之後,故此追加請求部分,並非主請求之附帶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要件不符,自應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354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
法官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魏淑娟
附表:歷審聲明、判決及本件上訴利益之計算
A欄
B欄
C欄
D欄
編號
聲明或判決
聲明或判決之內容
關於B欄之說明
上訴利益之計算及數額
1
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林素瑛等人第一審訴之聲明
陳志淵應將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9號房屋如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399所示部分(面積22.82㎡)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素瑛等人,並應給付林素瑛等人24萬9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素瑛等人4336元(見一審判決第7頁)。
陳建雄應將新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8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如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399所示部分(面積113.02㎡)、(B)399所示部分(面積19.09㎡)及如一審判決(B)431所示部分(面積3.25㎡)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素瑛等人,並應給付林素瑛等人148萬0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素瑛等人2萬5718元(見一審判決第7至8頁)。
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林素瑛等人勝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審理範圍為陳志淵、陳建雄就占用土地之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2
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
陳志淵應將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區美崙39號房屋如一審判決附圖三編號(C)399部分(面積22.82㎡)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素瑛等人(主文第四項)。
陳志淵應給付林素瑛等人24萬9522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素瑛等人4335元(主文第五項)。
陳建雄應將新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同區美崙38號房屋(含增建)如一審判決附圖三編號(A)399(2)部分(面積58.70㎡)、編號(B)399部分(面積19.09㎡)、編號(B)431部分(面積3.25㎡)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林素瑛等人(主文第六項)。
陳建雄應給付林素瑛等人88萬6184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素瑛等人1萬5398元(主文第七項)。
林素瑛等人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十二項)。
附圖三編號(C)399部分(面積22.82㎡)拆屋還地已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林素瑛等人請求陳志淵就占用附圖三編號(C)399(面積22.82㎡)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本件審理範圍。林素瑛4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訴訟繫屬前5年即自100年11月。
附圖三編號(A)399(2)部分(面積58.70㎡)、編號(B)399部分(面積19.09㎡)、編號(B)431部分(面積3.25㎡)拆屋還地已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林素瑛等人請求陳建雄就占用附圖三編號(A)399(2)部分(面積58.70㎡)、編號(B)399部分(面積19.09㎡)、編號(B)431(面積3.25㎡)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本件審理範圍。
附圖三編號(A)399(1)部分(面積54.32㎡)、拆屋還地已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林素瑛等人請求陳建雄就占用附圖三編號(A)399(1)(面積54.32㎡)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本件審理範圍。
3
林素瑛等人在本院前審108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聲明(見本院前審判決第27頁)
原判決駁回林素瑛等人之訴部分廢棄。
陳建雄應將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同區美崙38號房屋(含增建)如一審判決附圖三編號(A)399(1)部分(面積54.32㎡)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林素瑛等人。
陳建雄應再給付林素瑛等人59萬3972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林素瑛等人1萬0320元。
4
陳建雄、陳志淵在本院前審108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聲明
原判決命陳建雄、陳志淵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素瑛等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5
本院前審108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素瑛等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廢棄(主文第一項)。
陳建雄應將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同區美崙38號房屋(含增建)如圖三編號(A)399(1)部分(面積54.32㎡)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林素瑛等人(主文第二項)。
陳建雄應再給付林素瑛等人59萬3972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林素瑛等人1萬0320元(主文第三項)。
陳建雄、陳志淵之上訴駁回(主文第七項)。
6
陳建雄、陳志淵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之上訴聲明
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
林素瑛等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7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
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關於駁回陳志淵、陳建雄就命其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及命陳建雄再給付59萬3972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主文第一項)。
陳志淵、陳建雄之其餘上訴均駁回(主文第二項)。
8
林素瑛等人在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上訴聲明、追加聲明、減縮一審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建雄應再給付林素瑛4人59萬3972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按月再給付1萬0320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三圖示(A)編號399⑴部分(面積54.3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㈢(追加聲明)陳建雄應給付林素瑛4人82萬4935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減縮一審自110年9月23日起按月給付部分聲明)陳志淵應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C)399部分(面積22.82㎡)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㈤(減縮一審自110年9月23日起按月給付部分聲明)陳建雄應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三圖示(A)編號399(2)部分(面積58.70㎡)、編號(B)399部分(面積19.09㎡)、編號(B)431部分(面積3.25㎡)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1.林素瑛4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訴訟繫屬前5年即100年11月15日。
2.林素瑛4人在本院主張:自110年9月23日起美崙38、39號房屋非作營業使用,惟陳志淵、陳建雄未返還土地前,其無權占用土地仍有不當得利,回歸土地法第97條規定,故就自110年9月23日起之不當得利數額予以減縮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9
陳建雄、陳志淵在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上訴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10
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㈠命陳志淵給付不當得利逾附表九編號1之D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陳建雄給付不當得利逾附表九編號2之D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假執行之宣告;㈢駁回林素瑛、侯聖典、侯佳忻、黃敏英下列第三項請求陳建雄再給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林素瑛、侯聖典、侯佳忻、黃敏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陳建雄應再給付林素瑛、侯聖典、侯佳忻、黃敏英33萬8940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按月給付林素瑛、侯聖典、侯佳忻、黃敏英5975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同區美崙38號房屋(含增建)如附圖編號(A)399(1)部分(面積54.3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素瑛、侯聖典、侯佳忻、黃敏英978元。
兩造之其餘上訴駁回。林素瑛、侯聖典、侯佳忻、黃敏英追加之訴駁回。
11
林素瑛4人對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不服,其第三審上訴聲明
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廢棄。
陳建雄應再給付林素瑛4人210萬3385元,及其中127萬8450元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82萬4935元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志淵應再給付林素瑛4人21萬5202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素瑛4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之價額為231萬8597元。林素瑛4人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陳建雄再給付210萬3395元、陳志淵再給付21萬5202元,共計231萬8597元。
12
陳建雄2人對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不服,其第三審上訴聲明
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不利於陳建雄2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素瑛等人之訴駁回。
㊀陳建雄請求廢棄之本院判決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九編號2、3之D欄所示命陳建雄給付部分):㈠陳建雄應給付林素瑛等人①50萬5680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②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按月給付林素瑛等人8915元(此部分數額計為51萬9447元),及③自110年9月23日起至返還39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99(2)(面積58.70㎡)、編號(B)399(面積19.09㎡)、編號(B)431(面積3.25㎡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素瑛等人1459元;㈡陳建雄應給付林素瑛4人33萬8940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按月給付林素瑛4人5975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同區美崙38號房屋(含增建)如附圖編號(A)399(1)部分(面積54.3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素瑛4人978元。
㊁陳志淵請求廢棄之本院判決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九編號1之D欄所示命陳志淵給付部分):陳志淵應給付林素瑛等人①14萬2380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②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按月給付林素瑛等人2510元(此部分數額計為14萬6249元),暨③自110年9月23日起至返還39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399(面積22.82㎡)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素瑛等人411元。
本院判決陳建雄2人應給付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陳建雄2人第三審上訴聲明為廢棄不利於該2人部分之判決。因陳建雄2人迄今未返還土地,不當得利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即以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計10年之不當得利計算。
陳建雄第三審上訴利益之價額為171萬5622元:
㈠附圖編號(A)399(2)面積58.70㎡、編號(B)399面積19.09㎡、編號(B)431面積3.25㎡,共計81.04㎡部分: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計50萬5680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9月22日計51萬9447元,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計2043元,共計102萬7170元。
㈡附圖編號(A)399(1)面積54.32㎡部分: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計33萬8940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9月22日計34萬8143元,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計1369元,共計68萬8452元。
陳志淵第三審上訴利益之價額為28萬9204元。附圖編號(C)399面積22.82㎡部分: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計14萬2380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9月22日計14萬6249元,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計575元,共計28萬9204元。
以上陳建雄及陳志淵之第三審上訴利益之價額合計為200萬4826元(計算式:1,715,622+289,204=2,004,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