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丞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丞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丞豪(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於同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46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第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至第157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並合併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第4915號至第4917號、第4967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1年12月19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第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至第15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僅表示附表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姚勳昌

法 官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6日

106年3月26日至

106年8月15日

106年3月26日至

106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3614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16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361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4日

110年9月16日

110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927號(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927號(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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