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6號

上訴人 李思賢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111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江凱翔 駕駛,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3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86.1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執勤員警依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取締超速標準作業程序,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TC007054)測速拍攝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10月2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3869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以交通案件違規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前揭應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1年4月22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BA386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11月18日111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實際情況為車輛移動中,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模擬還原違規當下行駛狀況之影片可知,駕駛人正常行車視線為目視前方,無法全程觀察路肩狀況,故實際可視測速取締標誌牌「警52」(下稱警示標誌)僅為毫秒之數,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之「駕駛人心理管理讀本」指出,駕駛人反應時間亦需1.6秒;況上訴人所爭執遮蔽警示標誌路肩處之樹木,事後已遭修剪,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江凱翔於違規當時並不知有警示標誌。又系爭車輛係無償出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租賃契約,僅出於保障借貸雙方權益之目的,是原審所為之原判決,自有違法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由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高速公路錄影影像光碟及111年10月26日當庭提出之影片光碟結果,前者影片時間12秒時,右側路肩護欄外可見「湖口服務區1公里」之方形標誌牌、影片時間37秒時,右側路肩護欄外可見測速警示之正三角形標誌牌;後者影片時間32秒時,亦可清晰看見警52告示牌(原審卷第99、100頁)。足見本件右側路肩護欄外確有設置警示標誌,周遭雖有樹木,惟正三角形標誌之外觀仍屬明確,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合格駕駛人均能明確發覺並知其意義,復有卷附警示標誌設置照片(原審卷第39頁)可參。又道路上各類標誌、號誌縱未遭樹木遮掩阻擋,仍應適時、適度修剪,不應延至阻擋用路人觀察標誌或號誌時始為修剪,要屬道路養護之常理,自不能僅憑本件警示標誌路肩處之樹木於事後曾遭修剪,即斷定其修剪係因該處標誌已遭遮蔽之故。況依上訴人所提出高速公路錄影影像之檔案修改日期可知,上訴人係於起訴前始至本件警示標誌設置地點拍攝其設置狀況,斯時距離本件違規時間已有7個月之遙,難謂上訴人在相隔甚久後之拍攝內容仍能還原違規當時之實際情形,是上訴人指摘稱本件警示標誌設置不當,尚非可採。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江凱翔領有駕照,當會遵守交通法令,雙方並簽立租賃契約,可見其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等語。但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時,僅表示其與 張凱翔 係「口頭」承諾出借系爭車輛(原審卷第53-57頁),對於簽立契約之事隻字未提,直至起訴時方提出「小客車租(借)定型化契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主張雙方有租賃關係,則系爭契約是否確在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前即已簽立,已屬有疑;再觀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之簽名,與上訴人於起訴狀及證人張凱翔於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無論筆順、字跡方向、大小,均有顯著差異(原審卷第5、10、103頁),且上訴人與張凱翔既為好友,雙方又未約定並實際收付租金,而為單純之使用借貸(原審卷第9、95、96、98頁),卻大費周章簽立系爭契約,亦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復自承:江凱翔係首次向其借車,其不清楚江凱翔平常開車習性,亦無法全程保證江凱翔駕車有無違規行為等語(原審卷第96、100頁),顯見上訴人係基於情誼而交付系爭車輛予實際駕駛人江凱翔使用,惟其對於江凱翔之駕車習性並不熟悉,卻仍將系爭車輛交付江凱翔駕駛,自難單憑一紙真實性高度存疑之系爭契約,即謂上訴人在交付車輛前已有採取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善盡篩選控制、監督管理之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㈢綜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等理由甚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故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甲證3、4採證圖片之新證據,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愈杰

  法官 楊坤樵

   法官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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