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葉俊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1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俊翔(下稱受刑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9月30花檢熙乙106執沒137字第1119020409號函執行指揮扣款(下稱本件執行命令)一事,聲明異議:

㈠受刑人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應予沒收。本件執行命令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扣款。

 ㈡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109年7月9日法矯署勤字第10901059180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7月17日行執綜字第10900096260號函所示,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千元,且原則上酌留義務人2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酌留6千元,若有醫療等特殊需求者,該項目予以個別審酌。

㈢花蓮地檢署本件執行命令依舊命令扣款,顯與前開新命令相悖,應依前開新命令辦理扣款。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第77號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1號、第52號一部上訴駁回,一部撤銷原判決後判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扣案之手機1支、未扣案之手機4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木製聚寶盆1個及販賣毒品所得64,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4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木製聚寶盆1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木製聚寶盆價值約2,000元,手機1支約價值1,000元(受刑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因不能沒收而追徵之價額合計共7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3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執行命令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於受刑人之犯罪所得60,167元(按:已扣除先前執行扣款之金額5,924元、3,876、33元)之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花蓮地檢署辦理沒收,並說明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等語,受刑人則以前詞聲明異議。查:

 1.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下稱107年6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53-55頁)略以: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語,係建議收容人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時,酌留生活費為3千元,如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時,再提高酌留費用等語,即酌留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為3千元,個案有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時再予以提高,並未有如異議意旨所述原則上酌留收容人2個月合計6千元之生活需求費用之情事。本件執行命令依此函文,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費用3千元,即無不合。

2.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9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0901059180號函文(下稱109年7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61頁)略以:有關監察院109司36號調查案其中調查意見意旨略以,有關檢察官及行政執行機關對收容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民事、行政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原則上應保留收容人2個月生活費用,然如未具體審酌收容人生活狀況,僅保留收容人1個月生活費用,於法容有未合,請研議原則性作法。上開調查意見事涉貴管,請依權責卓處,俾後續回覆監察院之相關事宜等語,其函文內容僅在說明監察院之調查意見而請研議原則性作法,並未函令變更或停止前揭107年6月4日函文之適用或改為原則上均應酌留收容人2個月合計6千元之生活需求費用。異議意旨認依109年7月9日函文所示原則上應酌留義務人2個月6千元之生活費用云云,尚有誤會。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7月17日行執綜字第10900096260號函(下稱109年7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57-59頁)令各行政執行分署略以:貴分署執行義務人在矯正機關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時,原則上請酌留其2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但得審核個案狀況,在1至3個月範圍內伸縮之等語,依此函文所示,行政執行署執行矯正機關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時,原則上雖可酌留收容人2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但仍得審核個案狀況,在1至3個月範圍內伸縮之,非一概均須酌留收容人2個月6千元之生活需求費用。況且上開109年7月17日函文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針對行政執行事件而發函各行政執行分署人員辦理,並非針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而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有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參,並非由行政執行署人員辦理,受刑人援引109年7月17日函文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命令有誤云云,尚屬無據。

 4.又收容人在監所執行徒刑,日常食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即其必要給養均由國家負擔,如收容人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參酌前揭二、之說明及上開107年6月4日函、109年7月9日函及109年7月17日函文意旨,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在1至3個月範圍內酌留收容人在監生活費用,亦無違誤。況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第1項)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第2項)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上開第1項「金錢」係指:購買食物、燃料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立法理由參照)。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既於監獄執行中(本院卷第7頁),食物、燃料均由監獄提供,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酌留受刑人「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必要性」、「需求性」,顯不若一般債務人,是檢察官審核受刑人狀況,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107年6月4日函,未酌留2個月生活需求費用,自難認為無據。

 5.基上,本件執行命令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1個月生活所需經費3千元後,餘款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客觀上並未使受刑人於監所之生活有陷入困頓之虞,亦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關於維持受刑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規定、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情事,即難謂本件執行命令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前詞認應依新命令即上開109年7月9日函及109年7月17日等函文所示酌留2個月生活費6千元而辦理扣款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核發本件執行命令,已經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核無執行指揮違背法令或有何不當之情事。受刑人以前詞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徐珮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