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寶慧

選任辯護人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6號、第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起訴被告黃寶慧涉嫌竊盜、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為數罪,原審審理後,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判處有罪,並為緩刑宣告,其餘部分(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至10》)則諭知無罪。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10)所示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下述支票均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逕以編號稱之)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本院當僅就被告被訴涉嫌竊盜、偽造系爭支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其他部分,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系爭支票部分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系爭支票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編號4支票部分,依被告供述、證人 楊惠娟 證詞、楊惠娟與 黃健信 的LINE對話,可證明被告未獲告訴人 謝東翰 授權,擅自將編號4支票交付楊惠娟,並授權楊惠娟在編號4支票填載金額之事實。㈡編號7、8支票部分,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鄭逸嫻 所述,足認告訴人不知編號6支票遭被告持向鄭逸嫻借款。告訴人既欲取回被盜用之編號6支票,避免負擔票債,即無可能再以自己名義開具編號7、8支票等語。從而,原判決關於系爭支票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按刑訴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件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訴上證明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除避免偏重自白及強要自白外,更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編號4支票部分

⒈被告自白供述前後不一

⑴偵查:楊惠娟說要用錢,她自己沒有票,因我也沒有票,就趁幫告訴人開票時,多拿1張票也蓋了章,交給楊惠娟,但有說開票前,必須知會我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1頁)。

⑵原審:編號3、4這2張支票是楊惠娟跟我借票,我約於109年8月間,將這2張票交給楊惠娟,我有說這是告訴人要用來付貨款的錢,填載金額前需先跟我講。告訴人有授權我在這2張支票蓋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46頁)。

⑶本院:我與告訴人經營「誠恩禮儀社」,我是登記負責人,都是我與廠商接洽,告訴人不太管事,只負責管錢。我經手廠商請款業務,對好貨款後,由告訴人付錢。105年離婚後,帳都是告訴人做的,我只先對好每月廠商請款項目,再拿給告訴人付錢。告訴人支票都是我寫的,告訴人會在旁看我寫金額。編號4支票是告訴人生病要去開刀,故先蓋好章,把票交給我,要付廠商(日春香花店)貨款,告訴人說跟廠商確認金額後,再由我寫金額。因當時我跟楊惠娟同一辦公室,我要去玉里或瑞穗工作,就把票交給楊惠娟,如廠商急著請款,就可以請楊惠娟幫忙開。我去工作2天,未接到廠商請款電話,期間票就流通於外。後來我是開自己的票去付花店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

⑷基上,關於是告訴人或被告於支票蓋章、被告與楊惠娟取得支票原因、被告當時是否尚能以自己名義開票等節,被告前後供述大相逕庭。另告訴人過往既會核對廠商請款金額,並在旁確認被告所寫支票金額之正確性,足見告訴人用票之謹慎。然告訴人自承係因腳疾開刀住院(見下述),復無證據證明腳疾嚴重性,故告訴人需交付金額空白之編號3、4支票予被告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何在,啟人疑竇。

⒉再觀之告訴人指訴如下:

⑴偵查:我要使用支票時,都將票帶到公司,由被告幫忙開票,因為被告是會計。編號4支票是被告盜開,事後是因為票期快到了,別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有這張票等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1514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8-1頁,偵卷二第42頁)。

⑵原審:當時我的腳不舒服,因為我有做工程,會有廠商跟我請款,怕休養時不方便,開刀前我將編號4支票蓋章後交給被告,請被告等我電話,聽我交代怎麼開。我後來知道票是楊惠娟筆跡,氣憤地質疑楊惠娟,楊惠娟之後拿32萬元供我存入兌現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

⑶依上可知,關於被告如何取得編號4支票,乃直接涉及被告有無竊盜、告訴人有無授權開票之認定,告訴人對此重要事項,卻呈現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指訴已有重大瑕疵。其次,就「支票係何人蓋章」、「支付何廠商貨款」等節,所言與被告供述也互見歧異,前者,亦見被告隨告訴人指訴而變異說詞之疑(被告於原審稱係告訴人授權其於票上用印,於本院改稱是告訴人蓋印)。告訴人指訴與被告自白既有互核不符之情,能否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難認無疑。

⒊楊惠娟 於警詢 證述:因被告先跟我借票,後來109年7月間,我說我要開貨款了,被告才拿編號4支票給我使用,其上有蓋章,但日期、金額是空白的等語(警卷二第14-1頁);於偵查證稱:我跟被告說我需要用錢,被告給我編號3、4所示2張支票,章已蓋好,但內容是空白的。當時是朋友黃健信跟我借錢,我就將這2張支票交給黃健信。我寫完編號4支票,有跟被告講金額。後來黃健信將編號3空白票寄給我,我還給被告;另黃健信將編號4支票轉到臺北車行買車,但人後來跑了,我就拿32萬元給被告兌現等語(偵卷二第41頁)。

⒋經勾稽上情,除被告、告訴人所述有前揭疑點外,復有以下可疑之處:

⑴對照被告於原審供述及楊惠娟於警詢所述,可知楊惠娟係約於109年7、8月間取得編號4支票;編號4支票發票日為「109年9月24日」(警卷二第49頁),告訴人復稱:之後因票期快到了,經別人告知,我才知道有這張票等語;循此,縱依告訴人所述係為支付其所承做工程之廠商貨款方將編號3、4支票交予被告,惟既與自身事業相關,當更加清楚請款廠商、時間、金額等事宜,何需交付空白支票?又何以交付後迄發票日屆至,期間達1、2月,卻對被告未將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之事,渾然不覺?再依楊惠娟所述,編號4支票經黃健信持至臺北買車,與告訴人所居花蓮縣,地緣關係至為薄弱,告訴人又何以能在票期前及時得知?諸多情節,疑點重重,益徵告訴人所稱編號3、4支票欲支付貨款之詞,容非無疑。

⑵偵查中,告訴人係與被告、楊惠娟同庭對質(偵卷二第37頁至第42頁),清楚知悉被告、楊惠娟所述內容,卻完全未提及編號3、4支票係由其交付被告;俟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支票達10張之多,告訴人於原審卻翻稱:編號1至6支票,均是伊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至第106頁),前後指訴迥然不同,事實究竟為何,模糊難辯。

⑶告訴人於原審自陳:編號2支票是我借給被告。編號5支票是要開給廠商,當時我用的支票都是請被告開立,開完彼此信任票放在她那裡。我有跟被告說「要用錢可以跟我說,我可以幫忙」,但後來被告未經我同意,將編號5支票拿給聯合當舖等語(原審卷二第102、105頁);足知告訴人交付支票予被告之原因多端,非僅支付貨款一事。

⒌綜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關於事實經過,顯有隱瞞。經審酌被告供稱:誠恩禮儀社都是用告訴人一信支票付款,告訴人的票信很重要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其為誠恩禮儀社實際經營者兼會計,事業經營開票週轉資金,實屬尋常。告訴人多次交付名下支票予被告,嗣復未追詢被告使用情形,故告訴人有無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或究因自己借款、支付貨款、被告借票或事業週轉所需,而交付支票予被告,均非無疑。告訴人支票信用既對誠恩禮儀社經營至關重要,被告於本院也表示不想再連累告訴人(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自白存有其他利害關係糾葛之動機,則被告取得告訴人支票的真實原因,顯然無法逕以其2人陳述而得確認。從而,被告是否未經授權而偽造編號4支票,即難認明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提出誠恩禮儀社108年、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185、187頁),然計算表所載「薪資」均為「0」,「營業淨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9,980元、115,469元,核與被告供稱:經營誠恩禮儀社,告訴人每月淨賺5萬元至8萬元,我每月則賺4萬元至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相差甚鉅,上開計算表顯無法反應實際經營狀況,不足為信,併予敘明。

㈡編號7、8支票部分

⒈被告自白供述前後不一

⑴偵查:告訴人說編號6支票不是他的債務,要我自己處理,已幫我協商好,35萬元拆成17萬元、18萬元,叫我回公司開自己的票換回編號6支票。我就回公司,看到鄭逸嫻、 孫碩亨 與告訴人在我辦公桌前說話,我直接到我辦公桌,打開抽屜拿告訴人支票,開了編號7、8支票並蓋上告訴人印章後,交給鄭逸嫻,告訴人都沒有看到。鄭逸嫻離開後,我才向告訴人坦承剛才又開了他的票,我們就發生爭吵等語(偵卷二第47頁)。

⑵本院:我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開立編號7、8支票,要交給鄭逸嫻時,告訴人先把票拿過去看,發現是開他的票,當下很生氣,但鄭逸嫻還是將票從告訴人手中拿過來,告訴人就無奈地讓鄭逸嫻把編號7、8支票拿去換回編號6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⑶基上,被告關於告訴人如何發現其盜開編號7、8支票,前後所述迥異,已難盡信。另觀其於偵查所述開票經過,何以告訴人就站在被告辦公桌前方,空間如此緊密下,竟全然未發覺被告在辦公桌上再次盜開支票,遑論何以被告又剛好能在自己辦公桌抽屜發現告訴人支票,被告供述情節實屬違常,尚非可信。

⒉告訴人於警詢稱:我的支票通常放家中保險箱,只有我知道密碼。我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發現有3張支票被盜開,經向銀行查詢,得知編號7、8支票是其中2張,經我詢問被告,被告才坦承偷開。我不知道告訴人是何時偷開等語(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1104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於原審證稱:鄭逸嫻通知我,說她有編號6支票,我請鄭逸嫻於1月22日到公司來談,看能不能把編號6支票拆成2張,被告未參與協商。後來我叫被告來公司,並跟被告說「編號6支票是妳自己的債務,要自己處理,妳開妳的票,把35萬抽回來」。我沒有看到被告開票動作。支票簿與印章是我自己保管,但110年1月22日是過年前廠商要請款,我一到公司就將支票簿與印章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01、106、114頁)。互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關於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支票、告訴人何時及如何知悉被告開立編號7、8支票等節,均非一致。參之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掛失止付編號7、8支票並聲請公示催告,嗣經票據持有人 郭明峰 於110年4月15日提出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有民事聲請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可參(警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3頁);是若編號7、8支票經確認係告訴人授權開立,告訴人即需負發票人民事責任及可能涉犯刑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故其指訴顯具利害關係,虛偽性風險不容忽視。

⒊再者,告訴人於原審指稱:編號6支票是我要開給廠商的工程款,我叫被告開完放身上,等廠商電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06頁)。而起訴意旨所載編號6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月22日前」,經鄭逸嫻於原審證稱:編號6支票是12月要兌現,我應該是10月或11月拿到的,當時被告說告訴人想借錢,要拿這張票來向我借等語(原審卷二第174頁至第175頁)。基此,告訴人於109年9月間甫歷經被告擅將編號3、4支票借予楊惠娟事件,竟未汲取教訓,相隔1、2個月後,再次將編號6支票託付被告支付貨款,實匪夷所思。

⒋鄭逸嫻於偵查證稱:是告訴人找我談,說他現在有困難,請我緩一緩編號6支票,協商後,就以編號7、8支票換回編號6支票。換票當天,因編號6支票在郭明峰那邊,告訴人還叫他兒子跟我去找郭明峰換票等語(偵卷二第43頁);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與告訴人的時間一樣久。被告拿編號6支票跟我借錢時,是說告訴人要借錢。票快到期時,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這張票無法兌現,能否去他辦公室商量往後延時間。我們於110年1月22日,在告訴人辦公室,協商編號6支票拆成17萬元、18萬元2張票。告訴人就叫被告回來,我們坐同1張桌子,我與告訴人都有看到被告開立編號7、8支票,開完還拿給告訴人與我確認;後來告訴人的兒子跟我去找郭明峰換回編號6支票等語(原審卷二第174、176、177頁)。核與證人孫碩亨於警詢證稱:110年1月22日下午,我有去葬儀社辦公處,我看到告訴人指使被告開支票給鄭逸嫻,去把舊支票換回來等語(警卷一第38頁),證人郭明峰於偵查證稱:鄭逸嫻跟我說告訴人有困難,編號6支票要延一點,分成2張支付,我有同意。後來鄭逸嫻、告訴人的兒子及其女友,帶著編號7、8支票來找我換回編號6支票等語(偵卷二第46頁),及告訴人陳稱:我有叫我兒子及其女友去拿回編號6支票等語(偵卷二第46頁),大致相符。

⒌職是:

⑴關於告訴人指稱係欲支付廠商工程款方將編號6支票交予被告乙節,已有違常之處,之後被告未參與債務協商,反係由告訴人與鄭逸嫻協議,則告訴人是否自己借款所需,抑或借票給被告,實非無疑,故上訴意旨認告訴人絕無再以名下之編號7、8支票換回編號6支票之可能,容嫌速斷。

⑵其次,告訴人慣將支票簿藏放家中保險箱,為何協商當天恰巧事先將支票簿及印章攜至辦公處所?縱如告訴人所述又係為支付貨款,則告訴人歷經被告盜用編號4、6支票,為何再次將支票簿及印章如此重要之物全部交予被告,讓被告也恰能一打開自己辦公桌抽屜即又能再次盜用告訴人支票?

⑶被告於110年1月22日開立編號7、8支票時,告訴人、鄭逸嫻及孫碩亨均在場。而被告開立17萬元、18萬元2張支票換回編號6支票為當天協商結果,故編號7、8支票之開票行為乃完成協商之重要過程,理應目光焦點之所在,於眾目暌暌下,在場人鄭逸嫻、孫碩亨均知悉被告係開立告訴人支票予鄭逸嫻,何以唯獨告訴人毫無所知?

⑷告訴人之子既隨鄭逸嫻找郭明峰以編號7、8支票換回編號6支票,何以告訴人於翌(23)日始知遭盜開?又若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告訴人當場既發現遭盜開且氣憤不滿,為何又任由鄭逸嫻取走?

⑸是以,關於編號7、8支票開立經過,被告自白供述,與告訴人、鄭逸嫻所述異差性甚大,情節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復有前述利害關係考量,其餘證據亦不足補強其自白達致合理可信,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雖就系爭支票為認罪答辯,然其與告訴人各有利害關係考量,與楊惠娟、鄭逸嫻證述情節亦非一致,被告自白供述難認與事實相符,無法遽以採信。告訴人指訴復有上述前後歧異與違常之瑕疵。從而,被告是否竊取、偽造系爭支票,實屬不明,應認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舉證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系爭支票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原審就系爭支票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已論述甚詳,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廖子絜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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