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即到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
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有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又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至所謂「容留」,則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客
人丙○○介紹服務內容,並依排班方式安排店內小姐即 陳詩梅 幫客人按摩;丙○○下樓後將錢交付予伊;案發當日係伊接待丙○○至「 愛妃 而養生館」2樓6號房從事按摩,並收取丙○○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每月3萬元受雇於「愛妃而養生館」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6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被告受雇期間每月收入有薪資3萬元,其主觀上顯有圖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居間介紹女子並提供場所,而使女子能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圖利媒介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圖利容留猥褻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歪風,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媒介、容留之次數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現金1200元,雖為被告向丙○○所收取之性交易費用,然該費用係由店家拿6成、小姐拿4成,被告僅拿固定薪資3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故上開1200元應非屬被告所有,縱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仍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898號被告乙○○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下同)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第6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仍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於102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在渠所任務櫃檯人員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愛妃而養生館」,接待男客丙○○至店內2樓包廂,容留店內服務生陳詩梅與丙○○,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由陳詩梅為丙○○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完事後陳詩梅可分得720元,餘款由乙○○與店家收取,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上址臨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1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公司不能做色情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丙○○以及查獲員警甲○○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與扣案之現金1200元為證,參以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判刑確定,前案之犯罪地點與本件相同,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判決書等在卷為憑,實難認被告對於包廂內女服務生與男客間之猥褻行為均不知情,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現金12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