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兩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兩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博詳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執畢出所;復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該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三)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及因(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及(四)各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二)、(三)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此與經減刑確定之(四)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7月27日為止(因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6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當時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予以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2年6月6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應扣除為警開始執行後述搜索至採尿時止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之某時,同在上開住處內,藉相同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3.939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因而查獲,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博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確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398公克),與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在案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述綦詳,基此,被告泛稱其係在經查獲前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逾越以上常則之可能施用期間部分故難採信,然至少可認定被告於經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無誤。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兩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等處分執行,且曾由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並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於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後者得易科罰金,但前者則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全予併合處罰,併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其外包裝必已經沾附部分毒品結晶,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實際;又扣得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既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屬供施用本次毒品所憑之工具,則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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