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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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79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安通納 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福原康兒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
劉佳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執行程序中突然出現的公司,非屬依據中華民國法令設立之公司,且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情,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核准設定之公司,營業所在上海,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復未提出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設置辦事處之證明文件,足見原告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依被告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依下列各項計算為181,800元:
(一)第2審裁判費60,900元
(二)第3審裁判費60,900元。
(三)第3審律師酬金6萬元:按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3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金額及案情繁簡程度等情,其第3審律師之酬金應暫定為6萬元為宜。
(四)以上3項共計181,8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