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原告 李絨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郭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二四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於民國83年5月3日簽發票據號碼CH281355、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0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被告持上開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2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之案款及擔保金扣押在案,惟查:
1、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2、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3、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5月3日,迄今已逾19年,早逾上開法律規定之時效期間,原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足證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即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足證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即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
(四)綜上,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況且,系爭本票早逾法律規定之時效期間。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狀請鈞院鑒核,准如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維權益。
(五)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2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異議之訴所持理由無非以被告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064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已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在案,依102年度重聲字第71號裁定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24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9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此有裁定影本足證﹝被證一﹞。為免判決歧異,請鈞院於102年度重簡字第9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本件異議之訴之審理。
(二)原告是我的親媽媽,票是我媽媽簽的,票是83年5月3日簽的。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
83年5月3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即83年5月3日)起算3年。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本金債權,對該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已於3年時效屆滿之86年5月3日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是原告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暨利息債權部分,均得拒絕給付。因此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被告主張原告是我的親媽媽,系爭本票是我媽媽簽的,票是83年5月3日簽的,本件在另外一個案件有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鈞院102年度重簡字第927號),應於102年度重簡字第927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等情。然查,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款暨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為由,主張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暨利息之付款請求權(給付請求權)已不存在,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2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四)又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927號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被告未能舉證確為原告所簽發,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既系爭本票非為真正,原告之時效抗辯亦毋庸審酌。」之理由,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927號判決書在卷可按,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款暨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為由,主張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暨利息之付款請求權(給付請求權)已不存在,不論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927號上訴第二審認為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因已消滅時效已完成,系爭本票票款暨利息之付款請求權(給付請求權)已不存在,本院認為並無停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款暨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為由,主張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暨利息之付款請求權(給付請求權)已不存在,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2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李絨│CH281355│83年5月3日│未記載│捌佰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