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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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庭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呂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0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所載「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華興街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烤之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嗣於翌日7時3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翌(11)日上午7時30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至2行所載「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3/7/3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編號:032982)。」,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一-4;尿液檢體編號:03298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2982號)。」。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庭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林世昌 ,然此前警方即已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林世昌有販賣毒品行為,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合法監聽,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案自毋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被告呂庭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27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7時30分許,經警循線將呂庭華傳喚到案,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庭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3/7/3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編號:032982)。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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