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
101年度速偵字第4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
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詎被告在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期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上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6月26日補充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所,復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等情,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共2份存卷可考,堪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自
102年6月26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前揭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9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外,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仍騎乘輕型機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劉怡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