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欽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欽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欽源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9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4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5日4時45分許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案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9日釋放出所。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02年3月4日某時),固於9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4年間,已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亦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竟仍不思警愓悔改,再於102年間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併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