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0號原告 戴瑋成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0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9日0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富陽路口處,因「職業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開公司自用小貨車,但被開職業駕駛人,如像員警所謂「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部分係以駕駛營業車輛或正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人(不論其是否具備職業駕照),果真如此,則規定原告此等駕駛人要考職業牌,公司車也規定要營業牌車吧!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違反行為當時正值送報工作,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送報紙至指定處所)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對工作上需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亦有認知,則其於工作前即應注意飲酒是否過量而未注意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有過失。
(二)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以汽車駕駛人疑似酒後駕車之外觀表徵作為執行稽查首要判斷標準,確認其有飲酒後,再檢測其酒精濃度,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再區分其是否為職業駕駛人或普通駕駛人,而做不同之認定標準。蓋因職業駕駛人應較普通駕駛人對交通規則有更高之注意、瞭解及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第35條規定時,採取較嚴格之標準。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交通部102年01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以正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之駕駛人(不論其是否具備職業駕照)為適用之認定標準。故本案原告雖未考領職業駕照,所從事送報工作不論正職或兼職,其於違規當時正從事送報工作,並經原舉發單位提供採證照片,從該自小貨車及貨車內所載送之送報量,足堪認定原告於飲酒後對工作上需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而得依上開交通部之函釋認定為職業駕駛人,從而其測得酒測值為0.19mg/L,已超過規定標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研討修正之方向及內容,其目的除為呼應社會對於推動國內開車酒精零容忍之共識與期待外,因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針對特定種類的汽車駕駛人採取較嚴格之酒精濃度限制標準及提高罰鍰之修正,保障搭乘大客車民眾之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及審酌酒後駕駛車輛時,對於乘客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可能之威脅較鉅、危害較大等風險,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乃責令特定種類之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應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不得駕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交通部102年01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範圍,「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部分」係以駕駛營業車輛或正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之駕駛人(不論其是否具備職業駕照)為適用之認定標準。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舉發機關第GI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被告所為原處分等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該當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職業駕駛人」,而應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為酒駕違規取締標準?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依規定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19MG/L,復認定原告係送報紙之職業駕駛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15毫克,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違規。揆諸前揭規定,乃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推動國內駕車酒精零容忍之共識與期待,因駕駛人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之不當行為,乃針對特定種類的汽車駕駛人採取較嚴格之酒精濃度限制標準及提高罰鍰之修正,藉以保障全體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益,責令特定種類之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而於職業駕駛人之認定上,本院認為應以駕駛人本身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定。依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當日所駕系爭車輛之車內載運大量報紙,且於系爭車輛經警移置保管時,原告與同事將報紙移至他車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至反面),足見原告係以駕駛車輛派送報紙為職業,核屬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職業駕駛人」無誤。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被告進而作成原處分,均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並無職業駕照所以非職業駕駛人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