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請人 楊順益 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告 楊介 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竊佔案件(101年度偵續字第182號、101年度偵字第23775號),不服臺灣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聲請交付審判,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㈠聲請人楊順益之祖父於民國46年間,即已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興建建築物,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農測資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空照圖,僅能證明前揭土地於88年間存有地上物之事實,無法證明該土地上建物即為被告興建或被告所有,則被告 楊介猶 涉犯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自無從自88年間起算;㈡被告楊介猶自承在前揭土地上之其所有原鐵皮屋已於88年間燒毀滅失, 嗣復 於99年間在前揭土地上重建鐵皮屋,被告所為重建鐵皮屋行為,非基於燒毀滅失前之原占有狀態,顯非單純使用方式改變,亦與單純改變占有方式之改建有別,是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自應另行自其從新興建鐵皮屋時起算。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尚有未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獨立提出告訴。
三、本件聲請人楊順益為被害人 楊同益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認為被告楊介猶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以10
1年度偵續字第182號、101年度偵字第237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
2年5月2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2年5月31日委任律師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及聲請人楊順益均為被害人楊同
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基於竊佔犯意,於99年下旬某日,在上開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100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圖所示B部分鐵皮屋(面積共計227.2平方公尺)及C部分鐵皮屋(面積43.21平方公尺)而竊佔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固坦
承於99年底興建上開鑑定圖所示B、C部分鐵皮屋,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於80年間即於該處建有鐵皮屋並放置貨櫃屋,嗣於99年下旬失火燒毀後,原地改建而未擴增佔用範圍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
提高時效消滅期間,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對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⒉上開鑑定圖所示B、C部分土地最遲自88年間起,即已搭
蓋建物並放置貨櫃屋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農測資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空照圖可證,核與聲請人提出上開鑑定圖所示B、C部分舊鐵皮屋改建前之照片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最遲自88年間起,即以舊鐵皮屋及貨櫃屋佔用上開鑑定圖所示B、C部分土地。
⒊①聲請人楊順益於偵訊中陳稱:「(問:【提示88年空照
圖】劃圈圈的地方,是否為本案基地?)是。(問:依照空照圖所示,在貨櫃屋的後面是否本來就有鐵皮屋?)照圖是這樣。(問:依照空照圖所示,被告本次火災重建其鐵皮屋,僅僅將貨櫃屋的部分一併納入新的鐵皮屋,其餘並無再行增建,有何意見?)對於圖沒有意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469號偵查卷宗第128頁)等語;②證人即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 楊奕清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有使用超過祭祀公業所容許的土地?)對於祭祀公業,他並沒有侵占土地,因為他是原地重建。(問:原地重建後,是否有擴建原來的鐵皮屋?)把含貨櫃屋的地方也蓋進去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469號偵查卷宗第12
8頁)等語明確。是被告於99年下旬新建上開成果圖所示
B、C部分新鐵皮屋,應僅係改建至遲於88年間即興建之舊鐵皮屋,並將原有貨櫃屋所佔土地部分一併納入改建而未增建擴張原占有土地部分。
⒋至被告雖於偵訊中即於100年12月15日現場勘查時,曾誤
指其有增建部分,然其上揭供述內容,核與上開空照圖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均不符,尚難逕執此自白內容而遽繩以竊佔罪責。是被告雖於99年下旬搭建上開成果圖所示B、
C部分新鐵皮屋,然其僅係至遲於88年間即佔有上開成果圖所示B、C部分之舊有鐵皮屋及貨櫃屋所改建,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擴建事實。是被告追訴期即應至少自88年間起算。聲請人係於100年9月5日具狀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可參,則被告犯罪成立時間距提出聲請人即告訴人提出告訴日業已超過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追訴。
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前開地點歷年之正射圖
像,與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次調取之空照圖像目視比對結果,上開建物亦無擴張現象,此有前揭圖像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應無擴大竊佔範圍,其所為尚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使用上開土地時,業經證人 楊春輝 告知案外人即當時之祭祀公業管理人 楊錫然 ,案外人楊錫然亦同意等情之事實,此據證人楊春輝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偵查卷宗第21頁),益徵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並無竊佔犯意。況被告如有竊佔祭祀公業土地之意,焉僅佔有該大片土地之一小部分,顯與犯罪利益衡量不符,亦應認被告無竊佔土地犯意。至證人 楊基星 雖於偵訊具結證述,被告佔有前開土地面積比原有面積約多出2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云云,然審酌證人楊基星非測量土地面積專家,且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於偵訊中誤稱證人楊春輝好像已死亡云云,是其所述核與實情未符,顯有瑕疵,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案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⒍綜上所述,認為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①被告已承認於99年有增建,
且由現場跡證可知88年及99年之竊佔範圍不盡相同,有明顯增建,業經證人楊基星證述明確。被告房舍向外擴張面積約
2百坪,將聲請人住處聯外通道完全封鎖,且先稱無竊佔土地,後改稱祭祀公業同意其使用,再改稱聲請人之叔父楊錫然同意其建築使用;②被告於88年竊佔土地之地上物業已焚毀夷為平地,被告於99年間再次竊佔土地,面積範圍擴大2倍。原檢察官誤信證人楊奕清之證詞,認定被告是原地重建,然證人楊奕清之弟 楊奕樹 擔任被告之執行總幹事,是證人楊奕清之證詞內容顯有偏頗;況證人楊奕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按理對現場狀況不甚清楚,應以住在現場之證人楊基星之證詞可信。證人楊基星雖非測量專家,但其能具結作證被告佔用土地係原始2倍,其證稱證人楊春輝已死亡雖為錯誤,然證人楊基星擔任祭祀公業 楊同興 管理人,派下員近千人,是否有同名情形,原檢察官未詳查即下定論。聲請人雖居住臺北市,但過年或清明節返回臺中市清水區實屬人之常情,聲請人之舊居若於88年即遭被告竊佔使用,不可能長達11年均未發現,聲請人之舊居係99年間遭被告竊佔鏟除,聲請人於100年返回臺中市清水區始發現上情,被告並非於88年即竊佔使用。況聲請人之舊居已無法單獨出入,原檢察官竟謂被告無竊佔犯意,顯有違經驗法則;③聲請人於102年3月間具狀同意和被告共同負擔新臺幣3萬元鑑定費用,原檢察官未通知繳費鑑定即行結案,顯有違誤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謂: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88年至99年間之航空照片共12張,顯示系爭土地於88年至99年間均有建物存在,以目視面積相當並無明顯擴建情形,此有該測量所100年12月21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附之放大航空照12張在卷可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次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向上揭測量所調取同地號土地,於86年至90年、98年至100年之空照圖,經比對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亦無明顯擴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1月4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附放大航空照片8張及航照影像檔、正射影像檔在卷可稽。是證人楊基星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99年火災後擴建2倍、聲請人指稱被告於99年擴建2百坪云云,均因99年前之建物火災滅失而無從測量證實,亦與上開航空照片不符,尚難遽採。原檢察官認定本案竊佔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8年間起算,自屬有據。是被告之竊佔犯行至100年
9月5日即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時,已逾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本案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自無違誤;③至原檢察官於102年2月27日函詢被告及聲請人是否願意獨自或共同負擔鑑定費用,聲請人雖函覆表示願與被告共同負擔,惟被告具狀陳報不願獨自或共同負擔鑑定費用,此有各該書狀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涉犯竊佔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事實已明,原檢察官因認無鑑定必要,故未通知聲請人繳費鑑定,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案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竊佔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黃佳琪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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