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正旗自民國102年6月12日晚上8時許起至晚上9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12)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致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曾正旗滿身酒味,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正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2年6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
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㈠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㈡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案被告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影響下仍駕車上路,於警查獲時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值甚多;復依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所載,被告於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異常駕駛行為,於查獲後仍有呆滯木僵等徵狀,更未通過於兩個同心圓間畫圓之測試。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酒醉駕車(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中除仍維持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規定外,更在同條項第1款中明確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本罪處罰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刪除拘役、罰金等刑之規定。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雖未發生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