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2號原告 吳旺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7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江俊良 變更為許昭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7日0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角路口處,因「飲用酒類經告知酒精吹氣測試,時間過15分鐘仍消極不做酒測(已漱口完畢)」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嗣經被告於102年5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罰鍰,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酒駕,為何要吊銷汽車駕照?可否僅處罰無照而不要吊銷汽車駕照。原告從事服務業需要汽車駕照,懇請法院不要吊銷駕照,因車子乃生財工具,如經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生活將陷入困境。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惟於酒測過程中,經告知相關權益15分鐘後,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已漱口完畢),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違規。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以:「騎機車酒駕,為何要吊銷汽車駕照,請求撤銷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依據交通部101年11月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領身函略以:「查依據車輛○○○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依前揭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上開條文所指『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
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本件原告之酒駕行為,係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造成影響,為保障正常用路人交通安全,政府一再宣導酒後勿駕車,至原告請求雖可憫,然為杜絕酒後駕車肇事之憾事,仍應對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加重管理之責。綜上所述,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拒絕接受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者,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舉發機關第GI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被告所為原處分等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2、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酒後駕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並經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僅係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不應受吊銷汽車駕照云云,自乏依據,顯不可採。至原告表示如受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酒後駕車且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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