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華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PORTER廠牌黑色皮夾1只及黑色側背包1個,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61號被告陳國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0月31日凌晨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俊傑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PORTER廠牌黑色皮夾1只及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000元),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106年11月1日晚間2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