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建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建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 張仟儒曾成修陳欣佾
3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295號被告石建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建良於民國106年9月7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大聲喧嘩,經執勤警員張仟儒、曾成修、陳欣佾獲報到場盤查,石建良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身著制服之張仟儒、曾成修、陳欣佾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張仟儒、曾成修、陳欣佾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建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張仟儒、曾成修、陳欣佾之職務報告書。
(三)蒐證攝影光碟、拍攝畫面擷取照片、譯文表、警員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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