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元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元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招集而捏造出境之切結書,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到案後已表示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12號被告王建元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元係後備軍人,為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收受掛號郵件送達應於民國106年5月11日8時,前往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參加為期5天之召集令符號為博愛233704號之教育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106年5月11日,至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捏造將於106年5月11日出境前往澳門之切結書,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辦免除該次教育召集後,於前開教育召集期間在臺灣開店經營生意,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建元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教育召集令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免除召集申請書、切結書(有通知被告倘若於教召前事故原因消滅,未出境或報到日前返國,本次免除召集原因消滅,請持本核覆表逕向指定之召訓部隊報到)。(四)內政部移民署106年7月4日移署資字第1060074200號函文及查詢資料。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項第4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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