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5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第一案已於105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9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劉建江在高雄市○○區○○○路與赤崁東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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