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鴻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鴻甫滿18歲,思慮不週,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汽車鑰匙附遙控器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2頁、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54號被告 陳維鴻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鴻於民國106年11月3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陳昇宏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汽車鑰匙連同遙控器不慎遺落在附近機車上,竟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拾取上開鑰匙及遙控器後,以遙控器開啟車門,徒手行竊上開車輛,得手後駕車逃離上址。嗣於106年11月4日12時50分許,陳維鴻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該車係失竊車輛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1部及汽車鑰匙附遙控器1支(已發還)。
二、案經陳維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昇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卓俊吉附錄本案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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