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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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權興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權興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3、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829號被告權興原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權興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NIKE鞋店內,徒手竊取 林季霆 管領之Jordan球鞋一雙(價值新臺幣《下同》46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球鞋藏匿在其所騎乘,停放在該處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6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2、3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 馬文忠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滿庭香消臭海綿薰衣味」3罐、「威猛清香凍海洋補充包」1盒、「白鴿抗菌洗衣精補充包1袋」、「黑珍珠香水亮光蠟」2瓶、「三花彩色背心」1件(價值共計812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自備之袋子內離去。
二、案經林季霆、馬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權興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季霆、馬文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發票憑條1紙、現場監視器及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