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87號被告李國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桃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最後1次係於10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夜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集成路口之新舍商旅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國賢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並於106年4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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