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一)「被告陳奕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奕文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同證據欄(二)第4行「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證據欄並補充「(四)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09號被告陳奕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大臺北果菜市場入口處,以新臺幣13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904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4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奕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4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