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05號

原告元心緣

被告 蔡佳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網路外匯投資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元心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1日2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並請求就上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遭以網路外匯投資等詐騙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75號不起訴處分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原告於上開臺北地檢偵查案件之警詢指述、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MAX交易平台USDT鏈上轉帳紀錄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等件(見臺北地檢卷第15-16、19-22、53-83頁)審認無訛,被告並有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我於111年11月9日12時許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我就留下我的LINEID,過沒多久有暱稱「庭安」主動與我聯繫,對方表示這個工作是將他匯給我的錢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給他提供的電子錢包,轉一次我就能賺1000元,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去用我原有的MAX交易所的會員進行交易轉帳,我陸陸續續共收到了16筆款項,並將這些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共10,428USDT,轉入對方所提供的電子錢包,我的MAX帳號是先綁聯邦銀行,再綁新光銀行,就新光銀行的部分我轉了16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頁及臺北地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遭詐騙後曾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上開事實,堪予信採。被告雖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因應徵工作與「庭安」聯繫,「庭安」確有指示被告進行匯款之行為,而被告曾對「庭安」表示:「我也不知道你們的公司抬頭你叫什麼,我連你是男生女生都不知道」等語,此有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卷第23-51頁),可知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未加注意,輕率以自己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受遭詐騙之原告款項而購買虛擬貨幣匯出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其有過失行為堪足認定。又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受詐騙之過程,縱被告係因過失不察而提供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出予詐欺集團,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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