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35號
原告 莊松山
被告譽涵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林欣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44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提示,仍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8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領款確認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一
2,000,000元
112.02.23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