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35號

原告 莊松山

被告譽涵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林欣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44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提示,仍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8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領款確認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2,000,000元

112.02.23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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