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31號
原告 魏延霖 住○○市○○區○○街000號
被告 鍾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1日向彰化銀行提示後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被告票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1年7月12日起,其中90萬元,自111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蓋印被告姓名「鍾矞傑」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為真正之事實不爭執,惟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程慧年 於103年間以被告名義成立竣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竣捷公司),程慧年為原告刻立彰化銀行支票甲存帳戶之留存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並攜同被告至彰化銀行辦理開戶,開戶後系爭印章即交予程慧年而未取回,程慧年並自行申領支票本。被告於107年間不再擔任竣捷公司之負責人,並要求程慧年不得再使用系爭印章開立支票,惟被告於該時並未把當初開立支票甲存帳戶的支票本及系爭印章向程慧年取回。詎程慧年盜蓋系爭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20萬元,是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若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分別111年7月12日、於111年8月11日提示後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堪信為實。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系爭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惟辯稱程慧年盜蓋系爭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係遭盜用系爭印章所簽發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就系爭支票係遭程慧年盜蓋部分,聲請傳喚程慧年到庭作證,然經本院2次傳喚程慧年均未到庭作證,被告就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被程慧年盜蓋之變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程慧年所盜蓋,非其所為等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擔任竣捷公司之負責人,始將系爭印章交予程慧年,其後未擔任負責人時有要求程慧年不得再使用系爭印章等語,然竣捷公司之代表人於107年2月27日由被告變更為訴外人程○○,且被告於111年3月4日將全數出資額讓與給王○○承受等情,此有竣捷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而支票之印鑑章為銀行審核支票是否為開戶者開立之重要交易憑證,則被告於未擔任竣捷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後,理應積極向程慧年取回系爭印章,甚至是在程慧年拒絕返還時,向系爭支票所屬彰化銀行甲存帳戶辦理印鑑章之變更,被告豈會全無作為,實與不同意他人繼續使用印章後多會立即收回印章之社會常情有異,益徵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他人所盜蓋乙情非真實。故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負票據上責任。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負票據責任,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於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1日提示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於付款提示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30萬元自111年7月12日起,其中90萬元自111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1年7月12日起,其中90萬元,自111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1
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111年4月12日
MZ0000000
00萬元
111年8月11日
2
111年5月12日
MZ0000000
00萬元
111年8月11日
3
111年6月10日
MZ0000000
00萬元
111年8月11日
4
111年7月12日
MZ0000000
00萬元
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