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16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六五○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廿五日上
午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春嬌志明」現金
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第十八條明白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
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與
原告訂立「春嬌志明」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持用原
告發行之「春嬌志明」卡於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額
度內循環借款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融資部分之金額
百分之一或一百元之提領費,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止,期滿若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嗣被告延長借款期限一次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日止,卻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十
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等事實。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及
交易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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