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正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弊參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雖住於
嘉義縣六腳鄉,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乃發生於台南縣善化鎮,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均經合法送達,被告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18時1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訴公路北向
377.6公里處(屬台南縣善化鎮亦即侵權行為地),因無
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後未設警告標誌之過失至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黃進興 所有而由 蔡明豐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而另一被告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蔡
明豐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亦受有損害,全案已由國道警察
局第8隊善化分隊處理在案。
(二)本件損害係因被告等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被告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回復原狀之費用新台幣(下同)95000元(其中工
資33769元及零件6123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9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略以:據肇事現場圖示,應係訴外人蔡明豐駕駛之車輛撞上
伊車所致,伊車所致之損害,伊為受害人應受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發票及估價單各一份為證,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
94年10月3日公警八交字第094080567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相符,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
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
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左列情形:...二 車輪脫落或
輪胎膠皮脫落。三 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六釐者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
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
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
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警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高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丙○○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
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
被告丙○○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暴胎失控偏離車道,且夜間發生事故無警示措施,導致
原告承保車輛左前方向燈之撞擊,與被告乙○○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由蔡明豐駕駛之C8-8309號自用小
客車,該車確受有損害,被告二人均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駕車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堪予採信。
(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17,269
元,零件61,231元,烤漆16,500元,共計花費95,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主張之
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
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
趨舊損之烤漆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
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是上開應予折
舊者共計77731元。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
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則系爭車輛為89年10月
間出廠(參見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至本件92年11
月11日發生車禍時,使用已約3年1個月又11日,是前開零
件及烤漆部分超過耐用年數後之殘值為36706元【計算公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731÷(5+1)
=1295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00000-00000)×0.2×3又2/12=41025,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000=36706元即系爭小客車使用3年1個月又
11日之殘值】,連同前述工資17,269元,總計為53975元
。是原告代位之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
許。又被告丙○○最後於就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本件利息自應由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算,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含鑑定費
用3000元)計為4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000元,餘10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