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仁勇
柯宏聰
侯瑞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利息自民
國94年11月1日起算,嗣變更自94年11月2日起算,核其變更
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
積欠自91年8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
計新台幣(以下同)93887元,利息及違約金計6238元
,共計10125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0、13及14條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
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