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街○○號四樓遷讓交還原告。並應
付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
台幣4,500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台南市○區○○街○○號四樓之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4年4月10日起至94年10月
1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元,按月給付,押
金8,00元0,詎被告至今僅付租金9,000元及訂金4,000元,
至94年10月10止,尚欠一萬八元之租金。
今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原告於94年9月5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屆期應遷讓房屋,再不續租。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期滿而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
賃契約書及存證信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未提出書狀作任抗
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迄未還房屋,則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按本件起訴狀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寄存於台南市警察局博愛派出所,經十日發生效力)起賠償
相當於每月租金額四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
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