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許家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9日,
向原告借款299,784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8月19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共5年,雙方約
定每月19日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
定計算,又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繳息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放
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
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計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事
實,業據提出小額消費性借款申請書、本票、授信明細查詢
單、借款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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