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來福
被 告 立興盛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8580元,核其變更乃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5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不料於93年8月17
日上班期間左手不慎被機器捲入,造成食指被截斷,無
法復原,大拇指第1節也被截斷,雖經接合,已完全失
去功能,此乃不爭之事實,被告也不否認,事故發生後
被告雖善意回應,答應每月無條件支付薪資新台幣(下
同)16800元,期間6個月,惟6個月過後,原告受傷部
位始終未復原,繼續治療中,被告竟強制要求上班,否
則終止勞資關係,後經台南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被
告同意每月支付薪資21000元,並補足前欠薪資不足部
分及醫療費用。詎料被告反悔,薪資部分只給付至94年
4月11日,醫療費用及雜支只支付至94年3月31日。
(二)依雙方調解所同意事項,被告應再支付之薪資及醫療費
用共計228580元,說明如下:
1、薪資補償金:自94年4月11日至95年1月11日止,以每月
21000元計算,共計189000元。
2、醫療費用94年4月至12月共計23920元,公車費用共計
15660元。
⑴94年4月收據20張,共2000元。公車費用1800元。
⑵94年5月收據23張,共2300元。公車費用2700元。
⑶94年6月收據17張,共2250元。公車費用1530元。
⑷94年7月收據20張,共3060元。公車費用1800元。
⑸94年8月收據19張,共2910元。公車費用1710元。
⑹94年9月收據19張,共2850元。公車費用1710元。
⑺94年10月收據20張,共3000元。公車費用1800元。
⑻94年11月收據21張,共3200元。公車費用1890元。
⑼94年12月收據15張,共2350元。公車費用1350元。
(三)根據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
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因此原告因公受傷已勿庸置疑,雙方所承認之事
實既然如此,原告已提出請假事由(有存證信函、診斷
書為憑),裡面記載原告仍在治療期間,完全符合勞基
法請假規則,被告不得拒絕,也不得有異議(如在某地
方與原告碰面,據此提出異議),此乃勞基法所給予勞
工休假之權利,係屬於強制性,更與原告是否能擔任輕
便工作無涉,被告主張無理由,且違反勞基法。
(四)原告在公傷假期間,其薪資補償金、雜支、醫療費用當
然由被告負完全給付(被告未要求原告強制加入勞保)
,也不得主張原告有地方勞保而拒絕給付。勞保法並未
規定只准單方勞保,多方勞保仍在許可範圍之內,故被
告主張無理由。
(五)原告因公受傷,其受傷原因,被告主張係原告疏忽所致
,但勞基法適用範圍,只須證明非故意行為即可,至於
是否原告疏忽在所不問。被告始終提不出原告有故意行
為因素,所以被告主張無理由。
(六)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80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左手指受傷發生在93年8月17日當天下午2時15分左
右(當時現場亦有員工 黃淑蓉 、 林秀卿 ,及 林俊雄 課長
),受傷後立即由現場幹部林俊雄課長及廠長緊急送往
佳里綜合醫院,經緊急處理後即刻轉送到成大醫院,並
在第一時間馬上通知陳武揚與幹部 陳坤憲 、 陳慶從 ,即
時到醫院關懷及處理後續事宜,後每隔1天陳武揚與陳
坤憲都會到醫院關心傷口狀況與帶水果慰問,直到93年
8月29日出院。事情發生當晚陳武揚立刻召開幹部會議
,由隨班幹部林俊雄課長報告發生之原因,經查原告在
下午3點半下班,由於要忙於交接班,情緒上較為緊張
、意志力較不集中,以致工作上疏失而造成此事故;最
主要原因係由於橪紗機的羅拉桿纏紗,按操作規定應要
機台停止運轉後才可割除,而且不可一面割除一面拿棉
絮,需待全部割除後才可拿;但原告未按規定先將機器
關機而讓機器持續運轉,並擅自用左手拿羅拉桿纏紗右
手拿割紗刀去割,以致造成左手被羅拉桿纏著而形成此
事故。原告有疏失之處而造成此次不幸。
(二)原告於93年5月4日進入公司服務,當時進入公司時,廠
長 林炳煌 曾口頭表達並詢問原告關於公司欲幫其投保勞
保之誠意及意願,原告當場表示先前已有漁保而表示拒
絕加入勞保,公司遂順從原告之意願,且於事故發生後
,公司亦誠心盡到善後之責,於93年9月28日,當天是
中秋節,公司陳武揚夫婦親自帶著月餅及水果到原告家
中慰問,其女兒表示媽媽(原告)不在家,回娘家玉井
,故水果由其女兒代收。93年10月19日當天晚上,原告
與其夫到公司要求發放薪資,當時在場人員有陳武揚夫
婦與原告夫婦,協調時氣氛相當和諧,由於目前經濟不
景氣、生意難做,盼望其體諒目前之困境;經協調後雙
方取得協議,同意以底薪16800元為基準,並於93年10
月21日支付8月份差額6720元及9月份薪資16800元,支
付薪資為期共6個月(93年9月至94年2月),總金額計
107520元(協調時視其傷口已復原,手部活動情況亦良
好)。處理此事故過程中,陳武揚夫婦均時時掛念,並
時以電話連絡關心原告情形,且電話多由原告夫婦親自
接聽,此與原告所指責公司未盡到照顧責任之說詞不符
。但原告4月11日以後沒有再提出診斷證明,在4月11日
以前被告都有給付。
(三)94年2月16日,原告至學甲鎮美香餅店買拜天公需要之
供品,早上8點與 林玉燕 交談近30分鐘,當時談話中視
原告復原狀況良好,且左手已能手拿皮包。94年3月13
日下午約7、8點,原告與其夫李來福來到公司,廠方予
以誠懇接待,其目的是要拿錢,且拿著醫療收據來請款
,但所附給公司之收據全為副本,請原告提供正本,但
遭拒絕。94年3月26日,下午原告夫婦到公司要求給付
後面薪資,但無結果。在場人員有林炳煌、陳武揚、林
玉燕(過程中公司有告知原告應上班而未上班,應請假
而未請假)。94年3月29日下午6點,公司電話通知原告
來上班,公司並承諾原告將派任其到不致傷害傷口之品
管職務,惟原告卻一再以身體狀況仍無法上班為由拒絕
。(然而94年5月22日,林玉燕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購物
時,巧遇原告,林玉燕主動上前表達關心,視原告神態
良好表示手指恢復情況佳;既已能外出,因何卻表示尚
未能親自到公司辨理請假事宜,而是囑託其先生遞送陳
武揚1張非公司正規之請假卡,故陳武揚無法受理原告
之請假程序。94年5月19日,公司連絡原告,表示其可
提供醫生診斷書以證明身體狀況尚無法恢復正常上班,
以利合理請假;但原告拒絕,表示身體還未復原。
(四)94年5月21日,公司為表示處理事故之誠意與盼望原告
日後仍能重返工作崗位,所以於94年5月21日將原告強
制加入勞保;但原告仍不滿意,打電話至勞工局抗議。
94年5月25日經調解後,公司同意給付雙方調解後之和
解金額總數計116404元,並委由李來福轉交原告禁止背
書轉讓之支票;當天原告親自到第一銀行學甲分行表示
欲兌領現金,當時係由銀行櫃台 陳玉季 辦理,但辦理人
員表示因是禁背支票,故先要辦理開戶才能馬上兌現,
原告當場還怒斥辦理人。94年5月25日晚上7點,林炳煌
因關心原告之身體狀況而連絡原告,表示希望能陪同複
診(有電話錄音),但原告回應陪同其複診乃侵犯其自
由而予以悍然拒絕。公司不了解原告履次拒絕陪同複診
,且無法提供公立醫院之合理診斷證明。又不經請假卻
一味無理要求公司給付薪資之動機為何。
(五)94年5月26日,公司收到原告所寄存證信函;公司寄出
存證信函,請原告儘速到公司恢復上班或來辦理請假事
宜,但原告全無回應、不予理會。94年6月13日,公司
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信中多無理斥責公司之字句。94
年8月16日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請原告3日內回覆
、勿再拖延,否則公司將予以終止雙方勞資關係,但原
告仍無回應。公司於該次事故處理過程中,均全意配合
原告之要求,對於給付上半年度之薪資及醫療費用(收
據全是副本)亦是誠心誠意給付。
(六)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
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
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
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
災害。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著有裁判。又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
。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3年5月間起任
職於被告公司,惟於93年8月17日上班期間左手不慎遭
機器捲入,致左手食指全截斷傷,左手拇指壓傷,尚在
復健治療中,被告僅給付至94年4月11日之薪資補償及
至94年3月31日之醫療費用補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原告既在工作期間受傷,應屬職業災害無疑,
且不論原告就其受傷一節有無過失,亦無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未依
規定將機器先關機云云,亦不能卸免其所負職業災害之
補償責任。
(二)次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
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
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
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
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經查,依原告所提94年10月24日佳里綜合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治療後,因左手食指完全截斷,
左側拇指壓傷側手功能障礙,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
法從事負載之工作,尚須復健治療,另經本院函詢該院
結果,原告恢復狀況手功能減少百分之60,若按職場復
工條件,僅從事簡易品管,但不操作機台,則應為可行
,惟據原告陳述其對職場存有「壓力創傷後症候群」,
易產生恐懼一節,亦有該院94年11月15日佳醫字第0940
002305號函文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仍無法從事操作機台
之工作。
2、被告雖辯稱其嗣後於94年間曾提供原告另從事品管之工
作(即負責巡視機台,若發現異狀,通知他人處理之工
作),惟原告不同意云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
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
作。至於僱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
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
資2字第0021799號函文可資參考,是以,原告因上述職
業災害,迄無法從事原來擔任之工作已如前述,被告嗣
後雖以原告已可從事簡易之品管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原
告復職,惟仍宜事先與原告協商,原告既拒絕協商,其
真意又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
明,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
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
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
明。查,原告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前最近一月之工資為
34293元,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之93年7月薪資明細在
卷可考,是原告以21000元為原領工資數額請求被告補
償,尚屬有據。是自94年4月12日起至95年1月11日(計
9個月),被告應補償原告薪資計189000元(21000×9
=189000)。
(四)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4月份起至12月份止,因上開
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3920元一節,雖有原
告所提收據影本在卷可佐,惟上開金額實際上係包括健
保給付之款項,按上開健保已給付部分既非原告所實際
支出,則該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補償。是計算原告實
際支出之金額1200元(94年4月)、1350元(94年5月)
、1050元(94年6月)、1460元(94年7月)、1210元(
94年8月)、1250元(94年9月)、1100元(94年10月)
、1050元(94年11月)、750元(94年12月),應為
10420元,餘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
於上開期間支出之公車費用計15660元部分,既未提出
相關資料佐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責任原則,尚難據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共計
199420元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9942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准其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