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9號再抗告人 楊東洲
楊忠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自不合法,應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