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童稚升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96號、10562、10587、10588、158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之規定,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依法可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依共同被告 謝曉慧 與證人 劉明賢 於98年3月12日下午5時38分0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於98年3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明賢之論據,惟該次通訊監察內容並無任何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該次通話內容係談到證人劉明賢先前積欠共同被告謝曉慧之債務,怎會變成事證人劉明賢來向被告及共同被告謝曉慧購買毒品,原確定判決論罪憑據有所違誤,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錯誤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應具備確實性、嶄新性屬有再審理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查本案非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與法律規定不合。
㈡至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認定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然該通訊監察內容並無提及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且關於金錢部分係劉明賢前欠共同被告謝曉慧,原確定判決據為被告有罪認定憑據有所違誤,據為再審理由乙節。經查,此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劉明賢之證詞,相互勾稽比對,並敘明劉明賢於本院證稱:當日謝曉慧雖有給其安非他命但沒收錢等語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且經提示劉明賢偵查中供述質疑劉明賢,證人劉明賢稱當日係向謝曉慧買安非他命,由被告童稚升交付等語。是被告所指上情,為法院與被告所知,且經調查斟酌,並在判決內予以指駁,顯然與「嶄新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而不具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所指再審理由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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