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延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延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延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7日雖已易科罰金,然有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故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詳如後述)。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段),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9月1日傍晚6時許,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等物(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警詢時同意接受採尿且親自採尿封印,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被告應係於100年9月1日晚上9時許接受採尿,此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記載尿液冰存時間為100年9月1日21時30分等情,足以查知;上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於100年9月1日晚上9時許採集之尿液,既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段),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辯稱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之本案犯行係在96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檢察官就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8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23日晚上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3月17日),該案於97年4月17日雖已易科罰金執行結案,然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9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83
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犯罪時間為95年初某日起至96年3月25日查獲時止,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2月27日),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1日假釋出監(刑期預定至100年10月21日期滿,足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述假釋期間內所犯);上述二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雖迄今尚未就上述二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此二案日後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上述已易科罰金執行結案之有期徒刑3月,即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以,經綜合考量前述情形,本諸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並非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反省之心,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並未吐實,無從認其已有悔意,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