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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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下,即上車將該車發動,竊走該車及車上物品馬桶1組(內含水箱及零件)。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欲尋訪友人,而將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取回上述遭竊之重型機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之車籍查詢各1張及相片2張。
三、論罪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多次為竊盜犯行,甫於近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 易 字第 721 號判決(98.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 上易 字第 1714 號(98.11.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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