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被告 莊玟偉吉崧 企業社兼訴訟代理人 莊添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添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添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8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應給付原告577,040元(即扣除如附表編號10所示車輛之相關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添松應給付原告59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2第96頁及其反面),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莊添松與原告簽訂SUM優質車商聯盟加盟合約書,加盟
原告之SUM優質車商聯盟,由原告提供被告莊添松專屬之帳號密碼,讓被告莊添松利用原告成立之SUM賞車網拍賣平台,進行車輛拍賣事宜。被告莊添松於民國101年6月至11月間至SUM賞車網拍賣平台拍定如附表所示10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以其子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並收受系爭車輛。然被告拍定後竟拒不過戶,並拒絕負擔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稅金、罰款等費用,原告不得已代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依下述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莊添松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其中之一求償,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㈡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車輛依
其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條前段及附註之規定,原告已交車,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應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不論有無過戶,均應負責繳納牌照稅、燃料稅、過戶規費、違規罰款等費用。合約書第3條規定係指車輛過戶交車前有交通違規罰款或來源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由原告負全責釐清,並未表示車輛過戶前之交通違規罰款被告無需負擔,合約書之附註條款第4項已清楚記載:違規罰款由買方負擔。如附表編號8、9所示車輛依其與原告簽訂SUM賞車網拍賣-車輛買賣合約書第6條規定,應負責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該2輛車並無車輛違規罰單費用。編號10所示車輛係由被告莊添松受領,原告並未與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簽約。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款之原因事實皆發生於買賣契約之前,應由賣方於出售前清償完畢云云,顯然曲解汽車買賣合約之內容。
㈢被告莊添松部分:吉崧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莊添松,其
利用與原告加盟關係,參與原告之SUM賞車網車輛拍賣業務,拍定收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拍賣前,原告已公告稅金、驗車及拖車費用由得標人負擔,並於SUM賞車網拍賣公告之參拍規範中載明,牌照稅、燃料稅及點交後產生之車輛罰款皆須由參拍人吸收,故出價時需考量上述成本費用。並於公告注意事項載明:得標人應自行負擔拍賣車輛各年度之燃料費、牌照稅(含違反牌照稅法之加倍罰款)、積欠交通違規罰款及強制意外險等其他費用,參拍人競標前應自行查明有關費用。被告莊添松明知系爭車輛積欠稅金等費用,仍參與拍賣並拍定買受車輛,自應支付系爭車輛各項費用。系爭車輛於SUM賞車網公開拍賣前,已公告拍賣事項,於拍賣公告中說明請被告自行查明系爭車輛各項費用再評估投標金額,被告莊添松參與拍賣,均需詳閱拍賣公告,且被告莊添松為經營多年之專業中古車商,對系爭車輛有稅金及罰款之情況不得諉為不知而卸責,被告莊添松應受拍賣公告拘束。被告莊添松明知車輛欠費狀況,仍購買系爭車輛,而後故意拒絕繳納系爭車輛各項欠費,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不得已繳納系爭車輛各項欠費,被告莊添松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莊添松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且原告代為繳納系爭車輛各項欠費有利於被告莊添松,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向被告莊添松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莊添松明知公告內容而拒絕履行義務,原告亦可主張被告莊添松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被告莊添松之行為符合SUM優質車商聯盟會員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之其他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原告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莊添松求償。原告提供拍賣車輛服務,被告拒絕繳納應負擔之相關費用,並以其使用人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名義與原告訂約,原告亦得依SUM優質車商聯盟會員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求償。
㈣被告抗辯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以環保回收報廢方式處理云云,
原告否認之,證人 蔡嘉淩 亦已證明無該項情事,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屬非法錄音,無證據能力,僅擷取部分錄音,不足採信,且細觀內容證人蔡嘉淩僅係知悉並明確告知要向臺北總公司報告,顯見其並無權限,亦非表示同意。又被告抗辯稅金、規費等費用,因皆無過戶,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純屬無稽之談,況買賣契約均載明被告須負車輛過戶義務,不論有無過戶,均應負擔各項稅金及罰款等費用,被告不得拒絕付款。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第一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以:㈠原告於被告莊添松代理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投標系爭車
輛前,即知悉系爭車輛日後會以開立環保聯單方式處理,仍同意被告莊添松代理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投標系爭車輛,被告曾向總公司 陳啟新 部長、 劉怡嫻 組長、嘉南區區部 蔡嘉凌 課長口頭告知,公司拍賣車輛標得後,要繳納費用總金額超過該車現有市價,將以環保回收報廢方式處理,不辦過戶手續,當時3人皆無表示不可,於101年8月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車輛以開立環保聯單方式處理,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異議,雙方口頭約定形同契約,原告亦再透過蔡嘉凌告知被告可以於標得系爭車輛後,再以開立環保聯單方式處理,而無庸被告再行繳納系爭車輛相關罰款及稅金。系爭車輛稅金、罰款總額高達596,889元,每輛車當時殘餘價值約1至2萬元,拍賣公告未明確載明稅金、罰款,被告亦無法私下查詢,原告不應要求被告付款。
㈡就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內容中,相關費用之約定析述如下:
⒈就違約罰款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車輛依汽車買賣合
約書第3條「若該車於『過戶交車前』有交通違規罰款事項或來源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即原告)負全責」,因車輛均尚未過戶,原告該項請求無理由,且該條意旨係就買賣前後之責任歸屬為劃分,不令買受人負擔發生於買賣前原因事實之罰款。又汽車買賣合約書之附註條款均是就買賣過戶當時之責任歸屬為釐清之時點,並非就原因事實發生於買賣契約前之違規事實為責任之釐清。上開車輛之罰款單據總額遠高於買賣標的之價值,豈有買方願意支付高於標的價值之罰款。況系爭車輛違規罰款之原因事實皆發生於買賣契約簽訂之前,依一般買賣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此等罰款自應由賣方於出售前清償完畢。又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條款第4項與第3條規定縱有齟齬,依民法第98條及契約之前後文義、買賣契約之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不應以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條款第4項之規定,違反於雙方訂約真意之要求。
⒉因過戶所須繳納之稅金、規費等部分: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
業社之代理人即被告莊添松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11月止已向上開陳啟新部長等3人告知,將以環保回收報廢方式,直接將標得之車輛開立環保回收管制聯單,不會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均未表示不同意,且經蔡嘉淩課長多次同意。然蔡嘉淩課長為原告現職員工,其證詞可想而見必然會袒護原告。此部分費用因系爭車輛皆無過戶,故原告無理由要求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支付系爭車輛之相關過戶費用。
㈢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與原告簽約,無論企
業社實際上由何人經營,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原告不應要求被告莊添松、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莊添松為吉崧企業社經營事務,亦僅為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之代理人。縱如原告主張被告為同一法律上主體,然原告與被告莊添松簽立之SUM優質車商聯盟會員合約書於訂立時並無拍賣業務,故本件因拍賣所衍生之糾紛自不屬該契約所規範,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係拍賣過戶之稅金、規費、罰款,顯非該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之「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所衍生之費用」。另原告雖主張已公告車輛有欠費狀況,然拍賣公告並未明確載明系爭車輛之欠稅罰款金額,被告亦無法私下查詢。又本件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與原告間既訂有汽車買賣契約,且亦就相關費用之分擔訂有明文,本件顯非侵權行為。系爭車輛相關費用既應由原告分擔,原告謂被告有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理。況SUM拍賣公告規範及買賣合約書上並未規定得標者一定要過戶,亦未規定原告得未經買方同意自行繳納欠款再向買方求償。若買方持續不辦理過戶,賣方亦得自行至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異動登記。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莊添松加盟原告之SUM優質車商聯盟,雙方簽訂有「SUM優質車商聯盟加盟合約書」,被告莊添松以原告提供之專屬帳號密碼,在原告成立之SUM賞車拍賣平台進行車輛買賣,被告莊添松於101年6月至11月間拍定系爭車輛,並以其子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名義,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車輛與原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編號8、9所示車輛與原告簽立「SUM賞車網拍賣-車輛買賣合約書」,購買並收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稅金及罰款等費用已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吉崧企業社登記資料、SUM優質車商聯盟加盟合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如附表所示費用之繳費通知書、繳款書及收據,系爭車輛拍賣公告報紙、SUM優質車商聯盟網站拍賣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拍定取得之系爭車輛拒不過戶,亦未繳納如附表所示稅金及罰款等費用,原告業已墊付,依拍賣公告內容、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已與原告成立口頭約定,標得車輛之相關稅金及罰款,包括標售價款,若超過車輛市值,被告以開立環保聯單報廢方式處理,系爭車輛拍定後查詢結果,相關費用加計標售價款後均超過市值,透過蔡嘉凌告知,可以開立環保聯單方式處理,無庸再行繳納相關稅金及罰款,系爭車輛均無過戶,原告要求支付相關費用無理由。且違約罰款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買賣契約簽訂前,應由賣方於出售前清償完畢,依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條規定意旨,買賣前之罰款不應由被告負擔,合約附註條款與上開規定有所齟齬,違反訂約真意。又依SUM賞車網拍賣-車輛買賣合約書第7條規定,原告要求支付過戶交車前之違規罰款亦無理由。另被告莊添松並未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立契約,被告莊添松僅係代理被告莊玟偉買受系爭車輛,原告不應要求被告莊添松負賠償責任,本件亦非侵權行為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拍賣,有無被告所抗辯之口頭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添松加盟原告之SUM優質車商聯盟,簽訂有S
UM優質車商聯盟加盟合約書,被告莊添松以原告提供之專屬帳號密碼,在原告成立之SUM賞車拍賣平台進行車輛買賣,系爭車輛均係由被告莊添松以自己之名義,透過原告成立之SUM賞車網拍賣平台拍定取得等情,業據提出SUM優質車商聯盟加盟合約書、SUM優質車商聯盟網站拍賣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已與原告成立口頭約定,系爭車輛之相關稅金及罰款,包括標售價款,若超過車輛市值,被告以開立環保聯單報廢方式處理等情,並以證人即其會計 吳玟燕 之證言、原告公司通銷課課長蔡嘉凌之APP記錄、系爭車輛環保實體回收資料、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被告莊添松與蔡嘉凌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等為證,此為原告否認。觀諸APP內容僅為系爭車輛核對資料,被告莊添松與證人蔡嘉凌間的電話通聯內容係雙方在溝通處理系爭車輛之過程,就系爭車輛拍賣及後續處理過程,證人蔡嘉凌證稱略以:因為從去年6月到12月當中,發現莊添松有部分車輛沒有過戶,公司要求伊跟莊添松講要過戶,莊添松說有些車已經賣掉或解體,沒辦法過戶,這10部車只能作的就是開環保聯單給公司。莊添松從去年5月份至年底總共拍了約60輛車,其中10輛沒有過戶,年底公司作檢核時,發現這些車子沒有過戶,公司叫伊跟莊添松聯絡,請他要將車子過戶。伊不知道公司何時檢核的,伊是去年年底時收到通知說這些車子沒有過戶,公司要伊請莊添松將車子過戶。莊添松有跟伊說要報環保聯單,可是伊的想法是說,後續要開環保聯單報廢或將車輛作解體都可以,伊個人認為要按照拍賣公告上面的規範來作。伊是要依照公司規範,不會個人跟莊添松說伊同意不要過戶。買賣過戶要依照拍賣公告內容處理。莊添松有口頭說要用環保報廢方式,伊認為莊添松作這件動作之前要完成過戶及稅費之類的動作才去報環保聯單,伊沒有答應他不用作過戶買賣的動作。要莊添松傳資料是因莊添松說他只能這樣處理,伊沒有權限答應莊添松以環保報廢方式處理。電話通聯記錄是在溝通的過程,伊個人的看法,總部要求伊跟被告說要過戶,但被告跟伊說這些車子不能過戶,他只能用這個方式而已,傳APP是要被告核對哪幾台沒有過戶,傳真的明細是用電話核對,不是跟會計小姐就是被告,伊是要知道車輛處理狀況,不是伊叫他這樣作等語(見本院卷1第233頁以下,卷2第61頁以下);證人吳玟燕證述略為:蔡嘉凌2月19日打電話到公司問伊手機號碼,說要用APP的系統傳標售那10輛車,核對要開立環保聯單的收據,回傳給她,後面伊就回傳一些資料,兩人是在核對環保聯單的車籍資料。她從101年底就跟另一位通銷人員一直來公司協議那10輛車子要怎麼處理,伊聽到老闆跟他們講說車子尾款超過車的市值,要開立環保聯單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95頁以下),依證人蔡嘉凌、吳玟燕上揭證言,佐以被告莊添松提供之資料,僅可證明證人蔡嘉凌確有以APP方式與被告方面核對系爭車輛處理情形,被告莊添松有告知若標得車輛相關費用成本超過市值,將以環保聯單方式報廢處理,系爭車輛亦已經被告莊添松以開立環保聯單方式處理,證人蔡嘉凌並未代表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車輛以報廢方式處理,本件尚難僅以被告莊添松口頭告知及原告未為異議,即認兩造間成立被告所抗辯之口頭約定,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㈡就系爭車輛之拍賣交易過程,被告莊添松陳稱略以:簽買賣
車輛合約書就是證明 伊有 跟原告買這車而已,用意是車子已經交給伊。伊是以兒子名義簽約,印章是伊自己蓋的,證明伊有跟原告買這些車。在拍賣網站是用伊的名字莊添松拍定,拍定後要把金額匯過去給原告之後,原告會有放行條給伊去牽車,過戶自己去辦,買賣契約不一定什麼時候簽約,有時候兩、三天,沒有指定一定要拍定人簽約,伊都以兒子莊玟偉簽約,將原告給的證件及伊等的資料拿去監理站,查車輛違規欠稅多少錢,如果維修費用、稅金、違規罰款全部加起來包括伊標售的價錢,沒有超過那部車的市值,伊就辦過戶,把錢繳掉,系爭車輛因相關費用超過車的市價,沒有辦過戶。其中5773-E6(即附表編號10)沒有簽買賣契約,已經買過來,查一查也是欠稅太多,用環保聯單的方式處理,那是第1次標到的人放棄,重新上標1次,伊也是在拍賣網站標到的,只是沒有簽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1第71頁至第72頁、卷2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證人蔡嘉凌證稱略為:拍賣部分有加盟契約SUM會員才有權使用拍賣系統,一般人不能進去系統拍賣。公司跟被告莊添松結盟,被告莊添松在拍賣車子的時候,公司沒有要求拍賣的車子一定要跟被告莊添松締約,後續部分沒有強制說一定要被告莊添松作簽約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233頁反面至第235頁),參以原告主張被告莊添松為吉崧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被告莊玟偉為被告莊添松之使用人(見本院卷1第102頁),被告莊添松亦自承被告莊玟偉為其子,其為吉崧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1第99頁),佐以被告莊添松參拍標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車輛未簽訂買賣契約書仍由原告交付被告莊添松,且依系爭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被告莊添松取得車輛後,均由被告莊添松自行以開立環保聯單報廢方式處理,則系爭車輛於被告莊添松在SUM賞車網站以莊添松自己之名義拍定、交付價金後即取得車輛,並不因是否另行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而有不同之處理,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應係依SUM賞車網拍賣網站公告之拍賣內容,於被告莊添松拍定後,即已成立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莊添松之間,至原告與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編號8、9所示車輛之「SUM賞車網拍賣-車輛買賣合約書」,應係原告為配合被告莊添松方便其後續處理車輛登記等事宜之便宜措施,被告莊添松以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名義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時,兩造間應非以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就系爭車輛另外成立買賣關係之意而簽立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莊添松之間,雙方就系爭車輛之相關稅金及罰金等費用之處理,自得依原告與被告莊添松間因上開拍賣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定之。
㈢本件依原告提供之SUM賞車網拍賣網站拍賣公告之參拍規範
競標項目中記載:牌照稅、燃料稅及點交後產生之車輛罰款皆須由參拍人吸收,故出價時須考量上述成本費用;注意事項記載:得標人應自行負擔拍賣車輛各年度之燃料費、牌照稅〔含違反牌照稅法之加倍罰款〕、積欠交通違規罰款及強制意外險等其他費用,參拍人競標前應自行查明有關費用等文(見本院卷2第15頁以下),是依拍賣公告內容,車輛拍定人除拍賣價金外,並有該拍定車輛相關稅金及罰款等費用之給付義務,倘拍定人不為過戶並負擔相關稅金及罰款等費用,導致客訴頻繁,將影響原告透過SUM賞車網拍賣平台拍賣車輛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拍定人不為履行,原告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於被告莊添松拍定後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莊添松之間,已如上述,被告莊添松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應負擔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相關稅金及罰款等費用而不履行,原告以被告莊添松明知拍賣公告內容而拒絕履行義務,請求被告莊添松負擔如附表所示車輛相關稅金及罰款等費用共計596,8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予以准許。又本院已依契約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就被告莊添松部分之請求,就原告對於被告莊添松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張有無理由,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莊添松間,兩造
間並非以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就系爭車輛另外成立買賣關係之意而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是依本件車輛拍賣過程及簽約目的,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稅金及罰款等費用之負擔應依原告與被告莊添松間之契約關係定之,原告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給付系爭車輛相關稅金及罰款等費用共計577,0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與被告莊添松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均非有理,予以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添松給付59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
┌─┬────┬────┬─────┬────┬─────┬────┬─────┬─────┬────┐│編│車號│燃料稅│燃料稅逾期│牌照稅│牌照稅逾期│違規罰款│違反牌照稅│強制執行支│總計││號│││罰款││罰款││法│出必要費用││├─┼────┼────┼─────┼────┼─────┼────┼─────┼─────┼────┤│1│6976-KH│39,741│16,200│57,150│0│0│114,961│0│228,052│├─┼────┼────┼─────┼────┼─────┼────┼─────┼─────┼────┤│2│2437-ZH│19,338│9,000│25,620│11,230│1,200│0│34│66,422│├─┼────┼────┼─────┼────┼─────┼────┼─────┼─────┼────┤│3│8578-GR│10,760│3,000│40,777│23,147│1,200│0│204│79,088│├─┼────┼────┼─────┼────┼─────┼────┼─────┼─────┼────┤│4│6789-RU│3,120│1,800│44,067│1,696│0│0│0│50,683│├─┼────┼────┼─────┼────┼─────┼────┼─────┼─────┼────┤│5│7865-GH│12,422│4,800│24,667│0│0│11,230│0│53,119│├─┼────┼────┼─────┼────┼─────┼────┼─────┼─────┼────┤│6│6S-6781│10,163│4,200│0│0│13,400│0│0│27,763│├─┼────┼────┼─────┼────┼─────┼────┼─────┼─────┼────┤│7│2A-0677│6,215│1,800│3,115│0│0│2,556│0│13,686│├─┼────┼────┼─────┼────┼─────┼────┼─────┼─────┼────┤│8│8A-2097│11,380│4,200│15,210│0│0│15,210│170│46,170│├─┼────┼────┼─────┼────┼─────┼────┼─────┼─────┼────┤│9│Z8-4842│4,192│1,200│6,665│0│0│0│0│12,057│├─┼────┼────┼─────┼────┼─────┼────┼─────┼─────┼────┤│10│5773-E6│2,197│1,800│5,786│0│0│10,066│0│19,849│├─┴────┴────┴─────┴────┴─────┴────┴─────┴─────┼────┤│合計(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596,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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