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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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郵件簽收文件上之「 林某 」偽造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家芊工程行」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健信與 黃文琪 係兄妹關係,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巷0號前,見有郵局人員送達收件人為黃文琪之配偶即 彭瓊盛 所營「家芊工程行」之封緘掛號郵件(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件),明知其未經家芊工程行之授權得以代收信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先向郵局人員冒稱係有權領取本案信件之人,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黃健信為權利人,於黃健信在郵件簽收欄上,偽簽「林某」署押(如警卷第15頁下方照片所示),以此方式製造表明簽收上開信件文意之準私文書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後,交付本案信件與黃健信,足生損害於家芊工程行、彭瓊盛之權益及中華郵政對於信件寄送管理之正確性。黃健信於前開方式詐得本案信件後,於110年12月3日12時30分後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許,將本案信件開拆而取得本案信件內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二、黃健信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上開支票)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3日12時30分後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許,持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家芊工程行」印章1顆,蓋印於上開支票之背書欄(如警卷第19頁所示),而偽造「家芊工程行」印文1個,並簽署自己姓名,用以表明家芊工程行同意轉讓上開支票債權予自己之意,並於110年12月3日12時30分後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許,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簡品尹 以擔保借款而行使,致簡品尹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2萬8,000元予黃健信,足生損害於簡品尹與家芊工程行。
三、案經黃文琪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黃健信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43、294頁),且經證人黃文琪於警詢、偵訊, 黃慧君 於偵訊,簡品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3至87、103至107、145至151頁,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並有花蓮縣政府102年3月8日建商字第1020035369號函暨所附家芊工程行營業業務變更核准書、刑案現場照片、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10年12月28日台票花字第1100000075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黃文琪提出家芊工程行之公司印文2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4月12日鳳警偵字第1110004495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1至26頁,偵卷第93至97、149、161至162頁,本院卷第2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
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㈠重法優於輕法。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故開拆告訴人之封緘信件函,係以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致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及郵政法第38條之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從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
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家芊工程行」印章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開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冒領並向郵局人員詐取本案信件,
再無權開緘本案信件而取得上開支票之行為,皆係基於為取得本案信件內之上開支票之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所為,應可認屬社會意義上之單一行為。而被告以該社會意義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詐取簡品尹借款之行為,皆係基於為取得相當於上開支票面額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所為,應可認屬社會意義上之單一行為。而被告以該社會意義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郵政法第38條之無
故開拆他人郵件罪,然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是此部分顯係誤載,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90頁),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隱私而冒領、
詐取並開拆他人郵件,見郵件內有具有財產價值之支票,竟另行起意,盜刻並偽造「家芊工程行」印文於支票背書欄上進而詐得借款,所為自不足取,然考量被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及尚未與「家芊工程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犯,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本案郵件之郵件簽收欄上之「林某」偽造署押、如附
表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家芊工程行」偽造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家芊工程行」偽造印文之印章,係被告偽刻之印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亦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郵件之郵件簽收文件、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為
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予郵局人員及簡品尹收執,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㈢被告持載有「家芊工程行」偽造印文之上開支票,向簡品尹
借得之2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
付款人受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卷證出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家芊工程行AI0000000110年12月25日3萬2,814元警卷第19頁上方影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郵政法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