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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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 卓飛 症候群合併自閉症及語言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因分析報告、重大傷病資料、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在鑑定人 何明儒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姓名年齡等問題均未能回答、亦無法依循目光跟隨之指令。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18歲,目前於○○○○○○就讀中,其出生後四個月便反覆癲癇發作,於108年間診斷為卓飛症候群,其自小語言發展緩慢,有自我刺激行為,對外界刺激較無反應或僅用單詞回應,有自閉症之傾向。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合宜,對外界問題多不理睬,也無眼神接觸,僅對聲請人之叫喚有小聲或短暫之回應。其情緒平穩無怪異激躁行為,鑑定過程中持續拿平板觀看垃圾車影片。相對人喜歡蒐集超市傳單以及貼滿貼紙之聯絡簿,但無法說明其意思,對多數指令無法遵從,無法分辨左右,無法分辨錢幣、金額、進行計算等,思考與知覺功能無法評估,無法配合心裡衡鑑。日常生活能力大部分依賴他人,需專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活動能力為重度障礙,無眼神接觸,無主動語言,僅限家人及○○學校老師同學有互動。經鑑定相對人因卓飛症候群、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相對人目前就讀○○○○○○高三,每天由聲請人送其上學,再至校車下車點接相對人回家。因相對人時常於半夜癲癇發作,癲癇發作時容易嗆到呼吸道,聲請人為避免危險,自小均與相對人同床照顧。自相對人確診卓飛症候群後,聲請人加入網路群組,獲得全台各地支持性團體之許多資訊。相對人有較嚴重之固著行為,對於喜歡的事物會要求或堅持,對於不喜歡或討厭的事物則需提醒或要求才能完成,返家後進食或其他生理需求均由聲請人照顧或陪同至今。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無論回診、生活照料、上學等均由聲請人打理,在自身體力許可情況下,會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聲請人現為全職家管,生活費用除關係人外,尚依賴么女協助分擔生活費與健保費,加上相對人之身障補助,尚能維持一定生活。相對人在食衣住行等方面均能達到合宜的照顧狀況,雖住家空間有限,但環境乾淨整齊,照顧狀況良好,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緊密,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承擔相對人之照顧與監護責任,就相對人之生活安排、就學、醫療等均有所掌握,積極配合就醫並參與卓飛症候群之支持性團體,對相對人日後生活照顧進行打算,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況由聲請人在家照顧,照料情況良好,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各項安排均有所掌握與打算,長期為其主要照顧者及主要依附對象,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丙○○同意擔任會同人,可見已與聲請人就監護事務分配形成共識(見本院卷第32頁)。由上可見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均有意願,且相對人家庭內已有一定共識,聲請人家中雖收入不豐,但照料狀況仍稱穩定,考量相對人現受照料情況良好,若能以此作為相對人未來照顧狀況之基礎,亦屬對相對人有利。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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