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㈡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在鑑定人即醫師 李美瑩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行動自如、意識清醒、可轉頭看向聲音來源、可以回答自己年籍資料、可以指認在場親人、可以言語但回應不完全正確,對年月日之認知錯誤、簡單數算錯誤、簡單買物找零錯誤。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現年68歲,原擔任牧師,109年2月14日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就診,109年11月25日初次就診身心科,109年12月7日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認知功能未低於切截分數,憂鬱量表中度以上,然後續並未規律就診,110年8月因其他教友借錢不還導致家人與教會責難,相對人壓力陡增,111年1月問題解決後相對人仍然有明顯情緒低落、愧疚、懶散、躺床、食慾減少、社交退縮等症狀,難以維持對話與吸收資訊。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衣著整齊合宜,全程戴帽,步態緩慢,視力與聽力無明顯困難,可理解簡單問句並配合簡單指令,書寫與閱讀無明顯異常,但分辨左右手有困難。心理衡鑑部分:1.簡易智能量表(MMSE):17/33低於切截分數(26、27)顯示相對人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2.老人憂鬱量表(GDS):12分大於憂鬱範圍
(10);3.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符合中度失智)。相對人日常生活,部分需仰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部分,其管理及處分財產能力有明顯缺損。社會性能力部分,在認知、社會行為上皆須他人協助。鑑定結論:相對人在認知功能上已達明顯缺損程度,主要在定向感、心算、空間概念與工作記憶,倒置在生活上難以完全獨立生活,有需要他人協助、提醒的情形,雖有一定程度的自理能力,但在解決問題、部分價值與秩序判斷、工作執行、規劃生活上已有明顯困難。目前在失智程度上達到中度失智表現程度。相對人符合失智症、憂鬱症之診斷,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
㈢綜上,相對人雖有部分認知功能已達明顯缺損程度,但非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就相對人之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表示如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98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相對人現年69歲,原擔任牧師,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110年2月中風,目前尚有行動能力,步態緩慢,生活尚可自理,然因中風導致相對人記憶力較過往退化。相對人原由相對人之妻即關係人己○○以及長女即關係人戊○○共同照顧,現因戊○○移居美國,現況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己○○合作照顧。聲請人現況於文建會擔任照服員,除工作外亦能學習照顧長輩,進而將相關知能用於照顧相對人。會談中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能互相表達對家中的看法。相對人現況雖有中風議題,步態緩慢,但尚能簡單自理,居於教會所提供之住所,生活開銷由教會牧養,聲請人等僅需負擔就醫相關費用。聲請人由家人間推派擔任監護人,每日出門上班前均會前往探視相對人,確認其狀況與需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病情與生活狀況尚能掌握,其具有積極意願,經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其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考量聲請人家中討論後推派聲請人做為監護人,又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當庭詢問相對人、關係人己○○,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98頁),考量相對人現況尚有一定自主能力,且聲請人從事照服員工作亦有助於相對人之照顧工作,且家庭內對此安排已有共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蔡昀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