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丁○○
庚○○○己○○辛○○上列四人共乙○○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5樓之4同訴訟代理人原告戊○○住臺北市○○區○○路1段354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
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