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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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MH000511、MH000512)、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MI000537)、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MJ000387、MJ000388),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26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5張、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88年度第1期第
2次債票面額10萬元2張,金額共計270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鈞院89年度執全字第1630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92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准予變換為主文所示之債票,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8年度聲字第1339號),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聲請狀、未行使權利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 官桂大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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