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戊○○○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相對人丙○○即乙○○之繼.
甲○○即乙○○之繼.丁○○即乙○○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815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90年度執全841號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90年度裁全聲字第243號),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丙○○即乙○○之繼承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19號);復分別以臺北信維郵局民國98年11月13日第11262號、99年3月2日第1286號存證信函通知其餘相對人即甲○○、丁○○即乙○○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未行使權利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被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