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98年12月12日凌晨2時45分,前往址設臺北縣○○鎮○○路○段○號之便利商店購物,適告訴人戊○○在該店為值班店員,告訴人丁○○、丙○○亦於該店內購物,被告甲○○、乙○○與告訴人戊○○、丁○○、丙○○無任何怨故,竟對渠等言語挑釁,惟未獲置理,被告甲○○、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戊○○、丁○○、丙○○,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右眼眼瞼瘀腫等普通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鼻子挫傷、上唇挫傷等普通傷害,告訴人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腕挫傷、手挫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丁○○、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99年5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99年5月14日送達本院),告訴人丁○○、丙○○於99年5月15日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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