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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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范遠洋己○○庚○○戊○○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共計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以變換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5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600,000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爰以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姜貴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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