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1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81年度執字第53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6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35號),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未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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