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八時許,騎乘SUG─○九九號機車,途經台中市○區○○○路○○○○巷○弄○號甲○○住宅前,見甲○○在屋外圍牆上(公訴人誤為庭院內)掛有蘭花數盆,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覺,徒手竊取其中之蘭花一盆,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適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徒手竊取被害人掛於屋外圍牆上之蘭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貪念,誤觸法網,犯後深表悔意,並已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