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起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朋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台中縣豐原市往太平市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力行路時,因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停止等候左轉,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甲○○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危害、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