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屆期不獲兌現,有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查,本件被告乃係與友人一同至自訴人經營之愛無限伴唱店消費,依該店之作法,只要經店經理許可,核對身分証件無誤後即可以簽發票據付款之情,業據自訴人到庭供陳甚明,並有被告提供之身分証件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查被告出示之身分証件乃屬真正,於本票上所記載之住址、電話亦屬真正,事後自訴人曾囑他人依本票記載之住址找尋被告,該處確住有被告之家人,僅被告外出工作不在等節,亦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是以本案被告既係以真實姓名消費,並留有確實之住所、電話等資料俾供聯絡,經店經理之核可後,依該店之消費慣例簽發本票支付消費款,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再參其嗣於十二月二十一日已清償上開款項,自訴人亦當庭供明本案應係渠等間聯繫不當所造成之誤會等語,足認本件應係該伴唱店經理為招覽業務而同意客人簽帳消費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難遽入被告詐欺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